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告人 趙毅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鄧志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訴易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係主張相對人任新北市○○區○○街老爺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七日核章該社區之「支出請款申請/核銷單」(下稱系爭核銷單)時,在系爭核銷單財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六天,八月份未上足時數」之不實事項後送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經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因而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本息,並應以A4白紙,以WORD36大小之楷體字,書寫道歉事由「本人鄧志明住民有街三之三號十二樓,因誣陷前總幹事趙毅倫未依規定服勤,導致趙總幹事去職;已遭法院判拘役二十天。趙總幹事服務於本社區期間,貢獻良多,本人卻藉故逼其去職,實屬不當;在此向趙總幹○○○區道○○道歉人鄧志明中華民國一○五年X月X日」,張貼於該社區中庭公布欄及左右電梯公布欄,自公布日起張貼二十天。然其前以相對人同一事由,起訴請求相對人向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監委、抗告人及其所屬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寄發信函道歉,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於該訴訟中成立一○四年度調字第五一號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同意依抗告人於該事件訴之聲明為履行,抗告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顯見抗告人所拋棄者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所及,抗告人既於前開調解筆錄已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重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惟按判決僅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唯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即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查兩造於前訴訟中固成立一○四年度調字第五一號調解筆錄,然抗告人於該訴,起訴時之聲明似僅關於「相對人向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監委、抗告人及其所屬統揚公司寄發信函道歉」,並未及於請求金錢賠償部分,於該訴訟中似亦未明示拋棄關於非財產請求之意思。果爾,衡之前揭說明,能否僅以抗告人於調解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認本件為前揭調解筆錄既判力所及,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加研酌抗告人於前一訴訟起訴之聲明及調解筆錄所載拋棄之範圍,徒以調解筆錄記載之上開詞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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