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易字第91號原告 趙毅倫 被告 鄧志明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以A4白紙,以WORD36大小之楷體字,書寫道歉事由『本人鄧志明住民有街3之3號12樓,因誣陷前總幹事趙毅倫未依規定服勤,導致趙總幹事去職;已遭法院判拘役20天。趙總幹事服務於本社區期間,貢獻良多,本人卻藉故逼其去職,實屬不當;在此向趙總幹○○○區道○○道歉人鄧志明中華民國105年X月X日』,張貼於老爺華廈社區中庭公布欄及左右電梯公布欄,自公布日起張貼20天」。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有無妨害名譽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原告為上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號老爺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伊則係訴外人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管理公司)派駐於老爺華廈社區之總幹事。伊於103年9月1日填具老爺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之「支出請款申請/核銷單」(下稱系爭核銷單),向上開管理委員會請領訴外人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保全公司)及統揚管理公司103年8月份管理服務費,詎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9月7日在系爭核銷單財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天,8月份未上足時數」之不實事項後送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而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與損害。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白紙,以WORD36大小之楷體字,書寫道歉事由「本人鄧志明住民有街3之3號12樓,因誣陷前總幹事趙毅倫未依規定服勤,導致趙總幹事去職;已遭法院判拘役20天。趙總幹事服務於本社區期間,貢獻良多,本人卻藉故逼其去職,實屬不當;在此向趙總幹○○○區道○○道歉人鄧志明中華民國105年X月X日」,張貼於老爺華廈社區中庭公布欄及左右電梯公布欄,自公布日起張貼20天。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同一爭議已經和解,有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8號調解筆錄可證,伊已履行和解內容,除向原告道歉,並寄道歉書面予管委會主、副、監委、原告及統揚公司,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拋棄範圍包括本件請求,故本件訴訟應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而原告於103年8月份出勤不符契約約定,伊基於財務委員職責予以提醒及表達意見,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出勤本受管理委員會監督,其名譽權並無受損,是原告請求書面道歉張貼社區公佈欄並無理由。況兩造已經和解,原告請求書面張貼社區公佈欄逾越必要程度,且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之道歉內容包括誣陷、導致趙總幹事去職、貢獻良多、藉故逼其去職等文字均欠缺必要性,具有爭議,伊不同意。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伊本有監督原告出勤之職責,原告並未即時說明,而伊擔任管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伊現已60餘歲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請求給付25萬元顯然過高,准予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係新北市○○區○○街○號、3號老爺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原告係統揚管理公司派駐於老爺華廈社區之總幹事。原告於103年9月1日填具系爭核銷單,向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請領東陽保全公司及統揚管理公司103年8月份管理服務費,詎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9月7日在系爭核銷單財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天,8月份未上足時數」之不實事項後送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前以103年9月間,被告擔任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拒絕支付統揚管理公司及東陽保全公司8月之勞務費,理由為「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6天,8月份未上足時數」,後被告雖蓋章撥款,但已引起統揚管理公司對原告之責難及大眾誤解,妨害其名譽為由,於104年3月2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系爭核銷單、103年8月值班表等件影本為證,求為判命「被告應寄存證信函給統揚物業公司、老爺華夏管委會 羅純英 主委及 楊蕙芬 副主委、 莊國誌 監委,信函內容為『本人鄧志明於民國103年9月期間,誣指社區主任趙毅倫8月服勤未滿時數,是妨礙其名譽。事實上趙主任每月均依規定休假6天以內,亦未缺時,本人對不實之指控,在此道歉。』」,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8號受理審理, 嗣兩造 於104年5月25日移付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要求被告寄存證信函(信函內容為起訴書訴之聲明第一項:本人鄧志明於民國103年9月期間,誣指社區主任趙毅倫8月服勤未滿時數,是妨礙其名譽。事實上趙主任每月均依規定休假6天以內,亦未缺時,本人對不實之指控,在此道歉)給以下五位人員:㈠老爺華夏管委會主委羅純英。㈡副主委楊蕙芬。㈢監委莊國誌。㈣統揚物業公司。㈤原告趙毅倫。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於當日調解當場一次付清給原告,不另立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卷全卷(含104年度移調字第51號卷)查證屬實,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2頁),亦堪信為真實。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期間,於104年9月14日附帶提起帶本件民事訴訟。
六、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以被告於系爭核銷單之財務委員核章欄書寫「依據合約總幹事每月休假為6天,8月份未上足時數」之不實事項,妨害其名譽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向老爺華夏管委會主委羅純英、副主委楊蕙芬、監委莊國誌、統揚物業公司、原告寄發信函道歉,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於訴訟中成立104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被告同意依原告於該事件訴之聲明為履行,原告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顯見原告所拋棄者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再依同一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再追加請求於老爺華廈公布欄道歉,是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所及,且原告於前開調解筆錄已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重行起訴。
七、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所及,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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