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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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抗告人 王令楣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楣因犯背信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等情,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三月,原裁定誤載為二十一年三月),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3前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共處有期徒刑五十五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則執行刑占宣告刑之比例為14.48%,此即形成一內部裁量界限,本件定執行刑,即應受此內部裁量界限之拘束。況本件最後所獲無罪、未起訴及減刑後之宣告刑共計減少三十年,而抗告人最後所獲有罪確定之宣告刑與原審之前審判決相比,其所減少宣告刑刑度比率高達54.30%,其利益本應歸抗告人享有,乃原裁定不顧上情,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僅減少六月,顯違反內部裁量界限及比例原則。㈡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刑十月,抗告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五年四月計算,加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十月,則抗告人所受之執行刑為六年二月,依此計算,抗告人經上訴救濟後,所獲包括無罪判決確定所減少宣告刑之比率高達54.30%,然獲減少應執行刑之比例利益僅約二成,其差距過大,顯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㈢原裁定將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事項列入定執行刑之衡量依據,亦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明文,自無從依抗告人所陳酌定執行刑之比例及方法,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於該數罪刑中縱有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其餘抗告意旨,純就法院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雄法官梁宏哲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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