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等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經修正公布施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犯罪日期│95年5月1日20時起6日後│93年間某日至94年9月26日│├───────┼─────────────┼─────────────┤│偵查機關│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及案號│署95年度偵字第125號│度偵字第1189號│├───┬───┼─────────────┼─────────────┤││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29號│95年度訴字第773號││事實審├───┼─────────────┼─────────────┤││判決日│95年6月29日│96年10月18日│├───┼───┼─────────────┼─────────────┤││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2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確定日│95年7月25日│98年2月12日(原判決確定日│││││97年2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及罰金金額││4萬5仟元│├───────┼─────────────┼─────────────┤│原執行案號│北部軍檢95年度執他字第67號│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3920號│├───────┼─────────────┼─────────────┤│附註│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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