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崇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
9.36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9.36公克,空包裝重4.9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該局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310號函附卷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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