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第1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彭勝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拘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勝興於警詢、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且因毒品成分與外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一│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前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伍柒公克)│││。│├──┼────────────────────┤│三│削尖吸管壹支。│├──┼────────────────────┤│四│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