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輔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告訴人 吳曼寧 授權之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下載重製而存取至智慧型手機後,再以手機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AP聯誼娛樂群」群組,供該群組不特定之人得觀看、下載或轉傳上開影片,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開犯行,其公開傳輸之平台為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該群組成員為63人,相較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得共見共聞之其他公開網路平台,犯罪情節尚屬較微,且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一併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