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良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光榮路與向榮路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片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亞 本騎乘醫療用電動車,沿宜蘭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往向榮路時,陳建良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亞本 人車倒地,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109年5月21日下午12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宣告不治死亡。陳建良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