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穎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穎鶴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上19點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同向在前往左偏行至路口處煞車欲左轉由告訴人 陳識中 所駕駛(乘客即告訴人 曹維倫 )車號000-0000號機車,告訴人陳識中因此受有右手肘及手挫傷、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曹維倫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及手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識中、曹維倫等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蘇穎鶴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識中、曹維倫告訴被告蘇穎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蘇穎鶴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蘇穎鶴與告訴人陳識中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信任 、張麗娟於110年4月28日和解成立,告訴人陳識中、曹維倫並撤回對被告蘇穎鶴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