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潘重憲
被   告  許田
被   告 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容
訴訟代理人  黃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許田負擔其中新台
幣玖仟捌佰元,其餘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政揚金屬企
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許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
三紙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嗣經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被
告許田退票後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持有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面額442,00元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FA0000000號支票),嗣經屆期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被告政揚金
屬企業有限公司退票後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分別給付所積欠支票款。
四、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三紙及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係因訴外人
彭文宏 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彭文宏並表明系爭支票三
紙及系爭FA0000000號支票分別為訴外人 許世文彭宗欽
交付。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田答辯稱:系爭三紙支票之印文為真正,先前許世文
經商時,有使用伊之支票,惟許世文開立系爭三紙支票伊並
不知情,直到許世文被押走,家中遭人擺放冥紙,方知悉此
情事,不願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為不同意許世文將系爭
三紙支票借給彭宗欽使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答辯稱:
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係因彭宗欽表示欲經商使用,而由伊
簽發並交付予彭宗欽,不願給付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之原
因為彭宗欽表示會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許田所簽發系爭三紙支票,面額共計90
0,000元,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
」未獲付款,而被告許田退票後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許田
雖以系爭三紙支票之印文為真正,先前許世文經商時,有使
用伊之支票,惟許世文開立系爭三紙支票伊並不知情,不願
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為不同意許世文將系爭三紙支票借
給彭宗欽使用等語置辯。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田雖抗辯系爭三
紙支票係遭許世文盜用云云,惟被告許田並未就系爭支票係
遭許世文盜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持有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系爭FA
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442,00元,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被告政揚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退票後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
司則辯稱: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係因彭宗欽表示欲經商使
用,而由伊簽發並交付予彭宗欽,不願給付系爭FA0000000
號支票之原因為彭宗欽表示會給付系爭票款云云。經查: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F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FA0000000號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
不爭執,然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抗辯者,純屬被告
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彭宗欽間所
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
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
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辯,即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
定。被告許田、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既為分別為系爭支票
三紙、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三紙、
系爭FA0000000號支票分別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三
紙、系爭FA0000000號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許田給付系爭支票三紙票款9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
FA0000000號支票票款442,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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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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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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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11月6日│200,000元│103年11月6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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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11月16日│400,000元│103年11月17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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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3年11月15日│300,000元│103年11月17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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