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鐘松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 鐘黃貴美 、 鐘巧如 、 鐘淑珠 、 鐘沛渝 、 鐘怡華 、 鐘秋燕 間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3,753元(計算式:5,497,679+9,172,074=14,663,75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