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官雪綸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指定送達: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鄭濟威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侯廷
李國雲
邱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地77條之26、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
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
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同段1233地
號土地、1102地號土地,及被告花蓮縣0000000段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依首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為其權利價值之計
算依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806元【
計算式:(60.71+78.42)×5,360×4%×7=208,80
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業據原告繳納
2,32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已溢繳11
0元(計算式:2,320-2,210=110),是應將上開溢繳
裁判費用退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