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請人 應曉南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宗強 關係人 張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宗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應曉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茜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宗強之配偶,張宗強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張宗強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宗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宗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宗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張宗強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8月11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568793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認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張宗強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應曉南擔任張宗強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茜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