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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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甲○○
巷69
被 告 乙○○
巷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每三個
月支付利息乙次,借款期間未定;又原告除先行支付現金20,0
00元,經被告收執外,並按被告指示於扣除應先行支付之三個
月利息7,200元,及原告前對被告所負買受服飾之價金債務3,2
00元相互抵銷後,將276,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迄今除已支
付前3個月利息外,自83年7月26日起即未支付任何利息,是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終止而屆期,依法被告應負返還借款本
息之責,豈料原告曾向被告催討多次,被告皆置若罔聞,洵已
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8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惟該筆款項係
因15年前,家中需要用錢,遂由被告開口向原告借貸,當時兩
造並未約定利息,且因原告為其前夫之大伯,利息部分則僅意
思意思支付。又其向原告借款迄今,原告從未向其催討上開債
務,故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
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
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
0,0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準此,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時,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9.6計
算,每三個月支付利息乙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固提出簡便字據以玆證明兩造間曾就上開借款約定按年息百
分之9.6計算利息,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簡便字據,其上記載「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分行別313、科目50、編號081609
、30萬扣24,000、3個月、4/25~7/25、乙○○」等字樣,此
核與原告所述三個月利息7,200元等情不符,且如依上開文義
之記載以30萬元、每3個月利息24,000元計算之結果,其利息
高達年息百分之32,此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年息百分之9.6不符
,因此,顯難依上開簡便字據所載之文義內容推論兩造間確有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
等語,尚不足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應負之前揭借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借款期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系爭借款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利息之約定,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
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午,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
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