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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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告 莊文誠 被告 邱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原告住處聲量過大致影響其居住安寧,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原告大同巷39號住處門口張貼分別寫有「說話可以放低音量嗎,不然走著辦,大同巷37號留」及「不爽這你來!」等內容之紙條2張。嗣原告返家時發現上開紙條,旋即前往被告住處欲與其理論,二人在雙方住處中間之38號屋前發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返回住處自其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取出扳手1支,持以向原告手部揮打1下(未成傷)後,再度返回家中自該機車車廂內取出菜刀1把,左手持上開扳手、右手持菜刀,在同巷38號房屋前持刀揮向原告,原告見狀高舉左手防禦,致左手臂遭砍並受有左上臂撕裂傷併肱三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業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01元,且因傷無法從事農務工作,只得聘人代為務農,因此額外支出聘僱工資208,000元(1日1,600元,共計130日),被告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12,00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則以: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同意賠償原告醫藥費4,001元。而原告雖以務農維生,然其曾因酒駕入監服刑,其服刑期間無法務農與伊無關,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等語為辯。
四、本院論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傷害犯行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00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聘僱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從事農務工作,聘人代為工作,共計額外支出208,000元(1日1,600元,共計130日),並提出證明書、租約為憑(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76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以務農維生,惟辯以事發後1個月,原告即因酒駕入監服刑,其服刑期間無法工作與伊無關云云(本院卷第35、36頁)。然查原告係於108年8月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入監服刑至109年2月4日服刑期滿出獄,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請求者為事發後130日亦即至108年3月26日止聘僱人工之費用支出,與其服刑期間並無重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訴外人莊○○雖出具證明書,表示自107年11月至108年6月受僱於原告從事農務,期間斷斷續續共計130日(附民卷第21頁),惟上開所謂之130日是原告以其種植之四季豆、茄子、香蕉採收期計算,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8頁),然上開蔬果之採收期與原告是否實際因傷無法工作日數並無必然關連,原告主張130日有聘僱人工之需求云云,尚乏客觀證據可憑,而原告所受傷勢於手術住院5日後宜休養3個月,有原告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9頁),故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時間應為3個月又5日共計95日,逾此外之日數,難認仍有聘人工作之必要。另我國農業缺工嚴重為眾所皆知之事實,酌以104年間以1日工資1,200元至1,500元聘僱人工採收仍乏人問津,有當時之新聞報導可參,而原告聘僱之人員除採收外,尚須噴藥、施肥、處理小苗等,亦據原告述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主張其聘人工作1日工資為1,600元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95日無法工作,其因此以1日薪資1,600元聘人從事農務,共計支出152,000元(計算式:95日×1,600元=152,000元),此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為之額外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手術治療,身心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農務工作,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農務工作,名下無財產,有前開刑案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之記載可參(警卷第4、1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6,001元(計算式:4,001元+152,000元+6萬元=216,0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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