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清查相關通聯紀錄後,通知被告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此,被告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時,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現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並說明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裁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6月19日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並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於法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修正施行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檢察官無從審酌上揭條文修正後立法意旨,且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違背法令。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雖以: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語,應認除檢察官有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其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超過3年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重新聲請觀察、勒戒,然並未闡明檢察官應為緩起訴處分先行之意旨。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立法者既已於立法理由明示,法院於本件情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非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判決難謂適法。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
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㈡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㈢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原判決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法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可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等情,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