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乙○○、丙○○均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卷附由被告甲○○、乙○○、丙○○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載稱:其等受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僱用,在該鄉公所公共造產野柳停車場擔任停車場收費員,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之春節連續假日期間,在上址行使偽造之收費收據(即萬里鄉公所野柳停車場清潔費小型車繳費證)四百張,於台北縣萬里鄉公所規定收費時間外,向外來遊客繼續收費牟利云云(見本案第一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已載明其等之犯罪時間。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稱: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偽造之「萬里鄉公所野柳停車場清潔費小型車繳費證」五本後,於同年七月一日調至台北縣萬里鄉清潔隊,「乃將上開五本停車繳費證轉交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丙○○於該停車場非收費期間即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以外、週日及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以外,利用其等管理上開停車場及負責收停車費之職務上之機會,向於非收費期間之開車前來野柳遊玩之民眾佯稱仍應繳費之意思,使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繳付每車新台幣五十元之停車費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云云,核僅記載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向遊客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對於犯罪時間之起迄日期則未有翔實記載認定,此於個案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難謂並無影響。原判決就該第一審判決之疏漏,即應予糾正、補充,使之完備,其竟予維持,自非適法。二、依前揭被告等提出自首狀所陳,其等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如果無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除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外,且其中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凡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限於公權力行使事項,並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卷附「台北縣萬里鄉公共造產野柳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一條訂為:「萬里鄉公所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設置公共造產停車場,特訂本辦法。」並訂明停車場管理員之僱用,及其收取停車管理費、管理停車場之作業方式,諸如於車輛進場時給據收執,翌日填具日報表連同收據存根交公共造產承辦人簽收,以憑繳庫登帳,拒絕廢棄車輛或載有危險物品車輛之停放(第四、九、十條),及查驗殘障人士提出之證件,審核其可否享受免費停車之優待等事項(第十六條),明白揭示係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之公共目的而設置停車場,並賦予管理員一定之權責,管理員之工作應非僅收取停車管理費而已,則其僱用之停車場管理員,除依法令聘僱並服務於該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外,是否非具「法定職務權限」,而不屬上揭之公務員身分,即饒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酌及此,遽以被告等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均僅係從事停車收費工作,對人民無何公權力之法定職務職權,純屬停車收費之私經濟行為,認均不符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所持見解與前述法律規定及卷內資料未盡相符,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則自俱難謂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