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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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廣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間離婚,其等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後段所列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戊○○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因子女探視問題及甲○○再
婚懷孕等情事,前往高雄市○○區○○里○○○00號甲○○任職之高雄市西門國小,趁放學時間進入校區尾隨甲○○,見甲○○不願與其討論之情況下,即拉扯甲○○並大聲喧嘩,經一旁學校老師、保全阻止並要求其離開校園,遂心生不滿,對甲○○恫稱:「要你們付出代價」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嗣後戊○○見轄區派出所所長已抵達校園現場,才悻然離開。
㈡戊○○離開校園後,仍心生不滿,即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5
、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甲○○父母住處,與甲○○之父丙○○理論,甲○○之胞弟乙○○隨後亦抵達該處,戊○○於談論過程中,竟向丙○○恫稱:「要你們好看」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丙○○心生畏懼。㈢戊○○另於105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於電話中對甲○○之
胞弟乙○○恫稱:「如果這個小孩要生下來,我就跟你講,內門六合一給我滅掉你聽不懂?你要事業,不用你來找我,我去找你,這樣可以嗎?」等語,以此加害乙○○家族所經營餐廳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而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事實一㈡所述前往被害人甲○○父母住處談論其與甲○○之間事情,及對被害人乙○○為事實一㈢所示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向甲○○父母恫稱要給你們好看等言語,及雖有在電話中向乙○○講述內門六合一給我滅掉等語,但此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訊時結證明確,並經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又有10
5年11月25日西門國小現場錄影光碟、105年11月28日高雄市內門區西門國小105年度校園安全管理會議紀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保護令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有在場。被告是跟我爸媽談,應該是對我爸媽說「要你們好看」,我爸媽聽了就安撫被告,那天被告情緒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詢問案發過程有無聽到被告對你父母親講說「要你好看」等語,亦證述那是一年多前的事情了,如果當時有講的話,應該是有聽到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聽到被告為上開言語,態度趨於保守,然人之記憶力有限,對事件之情狀,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愈發模糊實屬常態,而其於偵訊時結證所述未受誘導,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其與被告亦任何素怨當無飾詞構陷被告之理,自仍應以證人乙○○於記憶清晰之偵訊時證述為可採,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伊有講述「要你好看」等言語,然被告之所以前往告訴人之父母住處,究其原因在於當日稍早於西門國小校園欲與甲○○討論子女探視問題未果,更因被告獲悉告訴人再婚懷孕之情事致其情緒一直處於暴躁不穩定之狀態,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在此情狀下前往告訴人之父母住處理論,衡酌常情,被告自無可能情緒平和與其父母商討,且被告若無上揭言語,告訴人之父又何須在言談過程中安撫被告,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事實一㈢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 陳怡彣 於警詢、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請經被告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而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查,被告與電話中向被害人乙○○告以:「內門六合一給我滅掉你聽不懂?」等語,有前述偵查時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見偵卷第30頁)存卷可參,而衡酌上開用語及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得以瞭解其意涵,並使人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對於被告上開威脅其家族六合一餐廳事業之言語感到害怕(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頁),益徵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上開言語僅並無恐嚇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已於103年離婚,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8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後段所列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本案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別併罰。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原為配偶關係,遇有子女探視及告訴人再婚懷孕等情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恫嚇告訴人及其親友,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悖於家庭倫理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案以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經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告訴人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欲深究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