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清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清泉民國106年11月21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明德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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