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八八六公克、五點三七二公克、五點九六四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裝毒品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先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②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案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⑥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⑤至⑦各案再經台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至18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017900號卷第1頁【下稱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886公克、5.372公克、
5.964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7年1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153)3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裝毒品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龔振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振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6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8日17時許,因竊盜案件而為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計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裝毒品盒1個等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振豪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證明本件被告為警採集│││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尿液代碼:C106604)│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非他命之事實。│││限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604)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矯正簡表│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裝毒品盒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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