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汶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6月19日106年度簡字第133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6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汶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6年3月23日11時10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定期到場採尿送檢後,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檢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50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定期到場採尿送檢後,於106年4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檢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汶樺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施用毒品,我前揭時間一直感冒,故至藥局購買國安感冒糖漿,因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先後於106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同年4月11日9時50分許,分別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法對其採集尿液檢體後,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2次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各為: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6ng/ml、安非他命濃度441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4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30ng/ml等情,有前開實驗室106年4月7日、10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號、KH/2017/00000000)、卷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4至6頁;偵2卷第3-1至5頁),且被告對上開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籤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9、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後之尿液,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021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可知縱使被告於驗尿前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然依上開檢驗方式之檢驗結果並不致有「偽陽性」存在,檢驗結果應可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方式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有上揭檢驗報告2份存卷可按,即應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上揭檢驗報告所顯示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數值均逾可檢出最低濃度數值,且部分尿液檢體檢驗濃度數值非低乙情;基此足徵被告確有分別於前揭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均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該等尿液檢體均得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綜此以觀,本案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經查均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均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雖聲請:希望能開啟第二瓶尿液送驗以證明係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然查,上開尿液均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籤,且縱使被告驗尿前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然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已開啟之第一瓶尿液檢驗結果,應足證明被告於驗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而無開啟第二瓶尿液檢驗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復考量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教育程度為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