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劉峻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5號,應更正)路邊臨時停車下客後,往左起步欲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路邊起駛前,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往左方外車道行駛。適 曹逸岷 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劉峻位突然闖入其行徑路線前方,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逸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峻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突然從路邊往左切入告訴人曹逸岷前方,告訴人煞車不
及而摔倒,因此受傷乙節,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曹逸岷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1-13、45、78-79頁、本院卷第69-71頁)。
㈡被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即自路旁起駛往左駛入外車道,後
方直行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偵卷第35-41、47-5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110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份可證(本院卷第40、41、49-55頁)。
㈢告訴人車禍當天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
㈣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可證(偵卷第23、25頁),自應了解甚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所呈現案發當時之情境(偵卷第37、53、55、本院卷第49-55頁),車禍地點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後方有無行進中車輛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起駛,導致行進中告訴人閃避不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被告有前揭過失結果,有該鑑定會109年12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01-103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禮讓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之過失。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本件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等語,然此為證人曹逸岷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證稱:我當時車速跟旁邊機車差不多,我認為我當時符合速限等語(本院卷第70頁),而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偵卷第37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之心證,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車禍地點時並無明顯車速過快之跡象,自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又參考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偵卷第102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並無自首: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離去,事後經警方依監視器畫面鎖定為肇事人通知始到場,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承辦員警陳報單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1、67頁),故被告並無依自首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於路旁下客後欲起駛時,疏於禮讓後方行進中車輛,即逕往左駛入外車道,致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承認階段較晚,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小孩已畢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案發迄今已超過1年半以上,被告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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