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補充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在中南客運五股站,以客運運送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告訴人提出」,更正為「被害人提出」(因為告訴人並沒有提出告訴;偵查卷第7頁筆錄記載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82號被告張家豪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0日18時9分許,假冒 鍾信雄 之姪子,撥打電話向鍾信雄佯稱:現在急需用錢云云,致鍾信雄陷於錯誤,於翌(11)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鍾信雄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因為伊沒有薪水,所以要匯錢進去給銀行看,這樣銀行看到才會撥款,因為對方說怕伊將錢領走,所以叫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詐騙方式,向被害人鍾信雄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記錄以資
佐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任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被害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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