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興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文興之犯罪所得車用多媒體音響壹個(廠牌:JHY,型號:K77H9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文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55、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3、4行「JHY車用多媒體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17900元)」,補述為「車用多媒體音響1個(廠牌:JHY,型號:K77H9吋;價值新臺幣17,900元);第9行「因進行賣場商品盤點」,補充為「因店長 殷立勳 進行賣場商品盤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文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王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加重竊盜),然罪刑內涵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如主文所示車用多媒體音響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地下錢莊變賣抵債(抵息),變賣金額為新臺幣3,500元(見偵查卷第32頁訊問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85號被告王文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34號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6月7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車麗屋汽車百貨林口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JHY車用多媒體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179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因進行賣場商品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車麗屋汽車百貨林口分店店長殷立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車麗屋汽車百貨林口分店店長殷立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