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樑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鐵撬壹支、破壞剪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固定鉗壹支、螺絲起子肆支及手提箱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國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攜帶手提箱1個,內裝有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剪2支、活動板手2支、固定鉗1支、螺絲起子4支等物,前往由 蔡崇欽 管理、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倉庫,先由該倉庫外原有之鐵絲網破洞穿過,再由該倉庫2樓之安全設備即未上鎖之窗戶翻越入內(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使用上開攜帶之工具竊取電纜線50公斤、白鐵6公斤,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於99年12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鐵撬1支、破壞剪2支、活動板手2支、固定鉗1支、螺絲起子4支及手提箱1個。
二、案經蔡崇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蔡崇欽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手電筒1支、鐵撬1支、破壞剪2支、活動板手2支、固定鉗1支、螺絲起子4支及手提箱1個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1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1支、鐵撬1支、破壞剪2支、活動板手2支、固定鉗1支、螺絲起子4支及手提箱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