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被告認罪,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1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料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9日或10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街○○巷○弄○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8月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