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吳香君 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相對人 黃勝淋
黃羅玉枝 共同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復按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 黃裕軒 現住於臺南市,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已死亡之關係人 黃秋結 於民國84年8月24日未婚生有關係人黃裕軒,關係人黃裕軒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至成年,雖關係人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然聲請人與關係人黃裕軒曾於104年對關係人黃秋結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業經鈞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之裁定確定關係人黃秋結應認領關係人黃裕軒,顯見關係人黃裕軒為關係人黃秋結之婚生子無疑,關係人黃秋結與聲請人對關係人黃裕軒本負有扶養之義務,然關係人黃秋結均未履行此一扶養義務而全由聲請人負擔之,關係人黃秋結並無免除此一義務之原因卻受有義務免除之利益,顯具不當得利,故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2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相對人等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固然引民法第1116條第一項第2款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惟該扶養費之請求乃是本於身份關係所生之債務,故自屬一身專屬權,同樣的亦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債務,而不應及於其它人。退萬步言之,關係人黃秋結既已死亡,若依聲請人主張繼承法則,則依法第一順位繼承人乃是關係人黃秋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關係人黃裕軒而非相對人2人。事實上,95年3月18日黃秋結死亡時,相對人雖然當時在形式上為其繼承人,但關係人黃裕軒既然經鈞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為認領子女之裁定確定,則關係人黃裕軒已是黃秋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既依繼承法則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關係人黃秋結之繼承人請求,則對象自應為關係人黃裕軒,要無跳過第一順位繼承人而逕向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相對人二人請求之理。
(二)又聲請人既然主張不當得利,則自應舉證證明其91年至95年為扶養關係人黃裕軒所為支出之款項,要無逕以各該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請求之依據。且既然聲請人在臺南扶養關係人黃裕軒,為何不用臺南市(縣)之標準,卻以較高之高雄市標準請求。另聲請人既為關係人黃裕軒之母親,則其亦有扶養之義務,故其可向關係人黃秋結所請求之金額亦為扶養費之半數而非消費支出之全額,亦非有理。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人黃裕軒為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秋結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關係人黃秋結雖已於95年3月18日死亡,然經聲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黃裕軒向法院對關係人黃秋結當時之繼承人即相對人2人提起認領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相對人2人之被繼承人黃秋結應認領黃裕軒為其子等情,有上揭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復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文;未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069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固主張關係人黃秋結對受扶養權利人黃裕軒負有扶養之義務,因關係人黃秋結並未履行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負擔,關係人黃秋結因此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等語,然縱關係人黃秋結對聲請人確負有債務,惟本件相對人2人既係被繼承人黃秋結之父母,是在本院裁定受關係人黃裕軒經被繼承人黃秋結認領後,關係人黃裕軒已成為被繼承人黃秋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後順位之繼承人即相對人2人即非關係人黃秋結之繼承人,已無承受被繼承人黃秋結債務之義務,故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受扶養權利人黃裕軒之扶養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家事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