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2號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5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25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7、239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核被告陳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並衡酌被告本件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相隔甚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自由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二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24556號被告陳進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確定(罰金部分已繳清,刑期部分未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飲用藥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陳進忠在上址前騎乘上開機車於上址之住所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口中散發出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25252號被告陳進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陳進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為104年度偵字第24556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忠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綠川東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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