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偉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50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廖偉捷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後受刑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受刑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遭否准在案。(二)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固非無見,惟查:1.受刑人於其所涉犯案件中,犯案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足認受刑人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堪信其本性尚屬良善。2.又受刑人家現年28歲,正值人生之精華歲月及人格特質定型之關鍵時刻,現諭令受刑人就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入監服刑,不僅不符合「易科罰金」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之刑事政策目的,且使罪責不高之受刑人進入矯治機構,亦將迫使受刑人暫時切斷家庭、工作等社會人際脈絡,恐其染上其他惡習,將來再社會化亦將遭遇困難。是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應以准許為原則,例外始得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且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應充分闡述其理由,就受刑人何以有非予易科罰金,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充足之說明,以昭折服。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共同犯詐欺案件為由,即謂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並未詳予審酌受刑人於其案件所涉情節輕微,已若前述,且受刑人亦無刑事前科,即更無受易科罰金或入監之執行而再犯之情形,足見執行檢察官逕謂初犯之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應嫌率斷。3.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45號解釋意旨,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處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因上開確定判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以前開理由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同此看法)。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同年11月24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與數人共組跨境詐騙集團,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行騙,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被害人數雖不詳,惟由其等提領之款項可推知該集團至少詐得逾一千萬元款項,故不宜准其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其易科罰金,並以104年度執字第15056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505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而查受刑人於該案係自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而其所參與該詐騙集團分別對被害人 黃龍娥 、 高杰 詐騙人民幣443萬2527.5元、30萬元得手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以前揭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將其發監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參與時間、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大小等一切主、客觀條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具體說明理由,批示於點名單上,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云云。惟本件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性質屬於有組織性及計畫性之長期犯罪行為,其參與期間長達約半年,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程度非輕,且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非低,堪認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非一般詐欺取財罪可得相比,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聲明異議意旨又謂受刑人現正值人生之精華歲月及人格特質定型之關鍵時刻,若斷然入監服刑,恐染上其他惡習,危及其再社會化之機會云云,惟受刑人即將達而立之年,早已為成年男子,應已逾人格特質定型之關鍵時刻,且若受刑人真心悔改且有心改過遷善,應不至於因場所之不同而異其心。再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應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然受刑人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考量其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無絕對之關連,不能據此即謂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另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無刑事前科,執行檢察官逕謂初犯之受刑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應嫌率斷云云,惟觀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所載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內容,可知本件執行檢察官所考量者當包括受刑人「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在內,且與受刑人有無前科紀錄並無必然之關連,自亦難徒憑受刑人無前科紀錄,即據以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