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陳怡杉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怡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楊東舜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林 明賢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殊值非難;被告於偵、審過程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兼酌以被告於本件事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31號被告陳怡杉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杉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經環中路與公益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循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 林明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環中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路口,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與陳怡杉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林明賢因而受有頸椎外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背部、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陳怡杉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文書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2│被告陳怡杉、告訴人林│全部犯罪事實。││││明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4│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全部犯罪事實。││││。││├────┼──┼──────────┼───────────┤││5│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4│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調解不││││年8月31日公所民字第│成立、告訴人林明賢提出││││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聲請移送偵查提出告訴之││││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刑│事實。││││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及所附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6│告訴人林明賢提出之林│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害。││││。││└────┴──┴──────────┴───────────┘
二、核被告陳怡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 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