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堅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在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計圖所示預留橫主管暨切換閘閥,施作社區內部污水管線,並使污水管線銜接衛生下水道工程,及施作社區內部樓梯兩邊欄杆,安裝足堪使用之新發電機。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期間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被告並於訴訟繫屬中完成樓梯扶手,原告訴之聲明最後變更如下所載,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訴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連文雄 ,嗣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文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按,並於
101年3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永泰金城公寓大廈之建造人、起造人,於民國86年、87年間在臺北市○○區○○街○○號興建永泰金城A、B、C區公寓大廈,於88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B區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原告誤繕為建築施工設計篇)第26條、第32條,公寓大廈建物內部應預留橫主管及切換閘閥,銜接社區內部污水管線,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詎料被告公司在建設永泰金城公寓大廈時時,未在B區施作社區內部污水管線及預留「橫主管及切換閘閥」,未將社區污水管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且應該安裝勘以使用之發電機,詎被告公司竟安裝老舊故障發電機,此有原告第一屆委員 張子紳 、王文堅、 張正宗 之證詞可證。原告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公共設施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施作橫主管及切換閘閥及安裝勘以使用之發電機。先位之訴請求如認請求無理由,依民法第354條、359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利益返還,而發電機費用為210萬元,施作閘閥及污水下水道費用為19萬7,600元。因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
6萬7,600元。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在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樓排水系統之污水陰
井至C棟管路間之間施作「橫主管(包括切換閘閥)」。⑵被告應在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安裝500K
W堪以使用之無瑕疵發電機。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7,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並權利主體,應不能作本件訴訟上實體請求。
㈡、永泰○○○區○○○道系統工程計畫書當時委請致遠化學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審查簽證,其中簽證證明書所附系統位置示意圖,與現場施作情形相符,且現場施作情形經 黃國禎 技師簽證合格,並將污水排水設計圖送衛生處審查校對,顯然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原告主張需預留「橫主管及切換閘閥」,應舉證興建當時法規以實其說。而原告所稱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原告所述需預留「橫主管及切換閘閥」等規定。
㈢、系爭房屋於83年間興建,興建房屋完成當時,被告購置發電機為新品無訛,並於地下2樓安裝500KW發電機一部,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完成,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可按,亦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內並有發電機照片,交付後期間多次颱風淹水,發電機無法啟動顯係未盡修繕義務。原告如今主張交付之物有瑕疵,但怠於為前項通知,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交付後已逾5年時間,如出賣人給付之物有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一種,是買賣中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債務不履行規定。原告提出之發電機之價格為新品價格,且交屋後達15年之久,中間歷經多次淹水,被告當時提供之新品因時間久遠及水災侵害造成折舊及無法使用等之情況,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找第三人估價,並非公正單位。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
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由於原告起訴請求有關橫主管及切換閘閥、發電機,均屬公共設施無誤,被告公司基於買賣契約約定交付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於檢測合格後應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仍有許多住戶為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買受人,其他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社區不動產輾轉出售給他人後,顯然對於被告公司交付公共設施請求權已授權給管理委員會,是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及其法定職權,對被告公司提出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施作橫主管及切換閘閥部分:原告主張之依據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會勘記錄表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6條、第32條等語。經查:上開會勘記錄表會勘結論為「本案經現場勘查未見建物內部應預留之橫主管及切換閘閥,係屬建築師監造責任及簽證範圍,故並請社區內部改善後,來電或書函通知本處配合辦理相關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此有會勘記錄表可按(卷第10頁)。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查,上開會勘結論依據為何,該處回覆:「會勘結論係依據97年2月12日發佈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7條『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預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其銜接建築物地下層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管,應設置切換裝置及供地上層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並應設置可供單獨收容地下層污水量之污水坑及抽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查本案建築物係依據79年8月15日公佈實施之臺北市○○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其中第10條『用戶排水設備於建築物內者,應依建築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篇第32條至第35規定設置。』。惟並未就預留橫主管及切換閘閥相關規範。」此有102年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35頁)。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32條至第35條,係規範排水管之管徑、坡度、橫主管、支管、數值、存彎、排水系統清潔口及通風管等設置標準,亦未規範需設置橫主管及切換閘閥。系爭建物於83年取得建築執照,有83建字第313號建築執照影本可按(卷第52頁),且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污水下水道系統計畫書經致遠化學環境工程技師審查簽證,亦取得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取得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計畫書(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6年9月1日(86)北市000000000號函(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被告為起造人,應依當時法令興建建築物,原告依據取得使用執照多年後之97年2月12日始發布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要求被告設置橫主管及切換閘閥即屬無據。
㈢、發電機部分:原告提出原證5、原證11「原告88年9月23日函請被告公司履行移交驗收」函文,原告先後提出原證5、原證11之書函,二者內容相同,原證5有蓋管理委員會印章,原證11沒有蓋章,且被告公司否認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未提出原證5之文書原本以供核對,且未提出通知被告之證明文件。由於88年即辦理交屋,原告確遲於100年12月始提出訴訟,本院曾曉諭針對發電機部分,請原告提出系爭社區歷年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或其他任何通知被告之書函、回執,但原告僅提出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卷第105頁、107頁)、第13屆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卷第25頁)、10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卷第26頁),倘若公共設施中發電機遲遲未驗收合格,被告公司未完成買賣契約應移交公共設施義務,何以原告多年來均無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倘若確有通知而被告置之不理,理應即時尋法律途徑解決,原告遲於100年12月間始提出訴訟,顯悖於常情。原告主張發電機是自始即未經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云云,經查,發電機安裝於地下二樓,取得使用執照前,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勘,認為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有86年9月24日函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安全設備會勘表(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及照片附卷(卷第86頁至第
87頁)。因原證5與原證11不符,本院欲檢視原證5原本,命原告提出資料,當庭發現原告先前未提出而為本件訴訟相關證據命影印附卷之88年3月14日工程驗收會議記錄,其中改善缺失部分並無發電機部分(卷第229頁、第233頁),有關電器設備中發電機500KW部分,運作情形為「正常」,此有當時原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王文堅、主任委員劉志信蓋章及管理委員會印章蓋於其上(卷第230頁),顯然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移交當時,發電機並無瑕疵。原告主張即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張子紳到庭證稱:「第一任的管委因為他做不好,被罷免,所以才有我擔任。與建商點交的是王文堅、張正宗、財委是 王進興 ,我只是從中才知道,是現況交接。因為發電機有問題,發電機在地下二樓,一發動就煙一大堆,所以加設排氣的,整個地下室都是廢氣,後來就做了一個排放到外面去,但發動不到幾分鐘又不行發動了。後來88年、89年有修理,但未驗收,因為颱風淹水,就淹掉了。
」「我知道有人來修理,但是要驗收時,結果遇到颱風。因為修理完後遇到颱風,所以就不能發動了,但這部分要問王文堅」「問王文堅比較清楚。我是在開會時從旁聽到別人說的。」等語(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證人張子紳雖是原告管委會委員之一,但是均是聽他人陳述,而非親自參與,其證詞未全然可信。證人張正宗證稱:我是第一屆管委會的委員之一,有一個勘驗表,我記得是發電機有發動,但是不到3分鐘冒大煙,就停掉了。有反應,但資料不知道在哪裡。履勘時,直接跟工地主任講,建商的代表也在場。第一任我們要求他做的,被告都沒有做,第二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卷第156頁)。法定代理人王文堅證稱:88年成立,我是第一屆的監委,大樓的公共設施的驗收,當初發電機就有出問題就是不能發動,我有跟被告法代講,也有約發動機的廠商到現場,被告法定說我跟你買三台VOLVO的,為何你給我拼裝的,廠商說因為尾款30萬沒有付,所以不願意修。
蔡建庭說他要去協調,我也有跑去汐止去找,但之後就一直找不到了,A、C區都交接了,只有B區沒有交接。發動機一直不能動,後續的管委會有一直催促他,但他都沒有處理等語(卷第155頁)。是張正宗、王文堅雖稱當初點交時,發電機無法持續發動等語,然而張正宗、王文堅均為住戶之一,均為實質利害關係人,且建築物完成時間距今久遠,難免記憶模糊,渠等證詞未必可信,渠等證詞復與系爭社區之工程驗收會議記錄不符,倘若發動不到幾分鐘即冒煙停擺,豈會稱作正常,是渠等證詞不足採信。原告復提出「故障委託檢測評估報告」(卷第226頁)佐證發電機故障不能使用云云,但出具日期為102年5月9日,距離點交時間已經14年,原告自承90年、91年系爭社區曾因颱風淹水,系爭發電機甚有可能因淹水故障而不能使用,觀諸故障委託檢測評估報告內容亦有提到因年代久遠,整機有浸水情形,使得維修不易,建議機組更新,由於原告起訴時距離交屋時間已久,公寓大廈相關設備本需繼續維護保養,是目前雖故障無法使用,但從工程驗收會議紀錄可知驗收當時發電機運作正常,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時發電機即有瑕疵,所謂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是被告公司於88年3月14日點交給原告時,驗收合格,是原告所稱故障不能使用,是否為瑕疵即屬有疑,且前開證人證詞均無法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業如前述。再依民法第
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是原告於物之交付5年後方主張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縱有瑕疵,因除斥期間經過亦不能主張。原證5、11原告均未提出文書原本以供核對,亦未能提出曾經通知被告公司修補發電機或請求瑕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證明,況且,如88年間發電機有瑕疵,何以遲至100年12月間方對被告公司提出訴訟,先前亦無催告、請求被告公司之相關紀錄,難認被告公司交付時發電機當時有瑕疵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者是因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然查,被告公司否認交付功能未健全之發電機,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確有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然如前述,證人證詞要屬傳聞證據或核與工程驗收會議紀錄不符,且證人均為實質利害關係人,被告公司交付後距離原告起訴甚久時間,期間原告社區歷經多次淹水以及是否維修保養,是證人所稱無法發動故障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公司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均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即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既無須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無給付義務,本未受有任何利益需返還,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在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樓排水系統之污水陰井至C棟管路間之間施作「橫主管(包括切換閘閥)」;應在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安裝500KW堪以使用之無瑕疵發電機。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7,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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