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內與同事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車身搖擺不定,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而遭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且有多話情事,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88mg/l,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哲、 錢立屏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忠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亦有危害之虞,且被告前於88、91、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3度經法院判決科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次之犯行,且明知其飲酒後有騎乘機車,卻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其為警查獲當時沒有騎車而否認犯行,所為實難宥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所生損害非重,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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