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03號被告趙家賢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07之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賢於民國100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路383號「新天地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002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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