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智銘雖於100年4月7日起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然被告行為時、為警查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100年1月25日)並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所犯自非軍法之罪,揆諸前揭法律明文,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何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輕型機車,惟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認為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酒醉駕車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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