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佳億即被告
林品翰上列被告2人施志遠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上訴人 張粕家 即被告
萬坤松 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 律師被告 潘柏學
潘念祖 指定辯護人 高亦昀 律師被告 李書桓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1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及丑○○、甲○○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甲○○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其子丁○○之女友庚○○疑為辛○○性侵害(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而與丁○○及親友李真僡、乙○○、壬○○(現更名為 黃柏彥 ,下仍稱壬○○,李真僡、壬○○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分別乘車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市立醫院掛急診,配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 楊子瑩 作性侵害驗傷,丙○○及在場員警以電話聯繫辛○○到場釐清案情,丙○○同時又基於在公共場所眾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將相關訊息傳至網路予友人之群組中,並以電話糾集癸○○前來,癸○○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眾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並攜帶球棒一支下車,辛○○亦在友人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少年陳○婷、王○瑋(2人另由警方送少年法庭處理)陪同到急診室門口,另子○○聞訊則糾集 林均哲 、丑○○、甲○○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林均哲另糾集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以及其他約4、5部車輛及所載人員約10至20名,分持球棒、木棍、刀子、斧頭等凶器及辣椒水到場。
於急診室門口外見到辛○○等人,即群起對辛○○、戊○○等人進行攻擊圍毆,丙○○見狀亦與子○○、林均哲、己○○等人徒手毆打辛○○等人,癸○○則持球棒毆打王○瑋,丑○○、甲○○等則在場助勢,辛○○及戊○○為防護自己及朋友之傷害,予以反擊,陳○婷及王○瑋要阻止對方,亦被毆打或辣椒水噴眼、臉等處。轄區警員楊子瑩見狀試圖介入制止未果,警員楊子瑩亦被眾人擁擠中眼睛被波及辣椒水,造成臉部紅腫、刺痛,隨即進入急診室處理。辛○○等逃入急診室內,丙○○亦衝進急診室內追逐毆打,嚴重妨害醫院急診室之急診救護業務,及對往來急診室公眾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寧。嗣警方據報趕來支援,丙○○等方才停止,糾集來鬥毆之眾人隨即四散離開。辛○○頭部、手部、背部遭鋁棒毆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灼傷、右前臂撕裂傷、右手擦傷,少年王○瑋背部及頭部受到棍棒攻擊但未成傷,陳○婷眼睛灼傷、頭部受傷(已撤回告訴),林均哲受有太陽穴周圍受傷、鼻子流血(未據告訴)。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丑○○、子○○、甲○○、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已明確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丑○○、子○○及甲○○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己○○則表示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3、242頁、卷二第106頁),因此本案被告丑○○、子○○、甲○○部分,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加以審理,被告己○○部分亦僅就其上訴範圍審理,被告丑○○、子○○、甲○○及己○○其餘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另告訴人陳○婷傷害部分,因於原審審理時已撤回告訴,原審並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自亦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子○○、丑○○及甲○○與告訴人陳○婷和解後,均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是否妥適,有待斟酌。
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當天是因朋友林均哲被打,才去出手相救,被告與其他人均不認識,且被告家中有身心障礙重度父親要照顧,還有一位男孩4歲及一位女兒3歲要扶養,被告真的不能丟著不管,請法官從輕量刑,再給重新做人的機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丑○○、甲○○)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丑○○及甲○○,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丑○○及甲○○已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全數賠償完畢,有被告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被告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此一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丑○○及甲○○均未履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撤銷,以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丑○○及甲○○僅因同案被告子○○之邀約,不明就裡
,即胡亂情義相挺,參與本案鬥毆事件之助勢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被告2人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婷及戊○○,分別以新臺幣6千元達成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將1萬2千元全數匯款至告訴人陳○婷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兼審酌被告丑○○無前科紀錄,被告甲○○僅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尚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24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子○○、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及己○○之量刑部分,已詳敘係審酌被告
子○○、己○○,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聚集,於現場有警衛、警察之情況下,無視警察之勸阻,徒手攻擊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受有傷害,顯目無法紀,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達和解之意願,非無悔意,被告子○○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等前科素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及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子○
○及己○○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子○○及己○○之量刑事由,均無任何改變。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子○○未依調解約定而給付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判決於112年9月27日判決時,被告子○○即未依調解約定,自112年9月1日開始給付第一期分期款,且此一事由,已為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3行、及第5頁第19至20行),自無再為重複不利評價之理。至於被告己○○上訴所指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量刑時均已充分審酌,所處之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無恣意撤銷原判決之理。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之量刑過輕,及
被告己○○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均屬對原判決適法裁量權之任意指摘,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子○○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4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丙○○、丁○○及癸○○)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及癸○○)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08至110、112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除對於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認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08至110、112至114頁),本院認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且無例外得為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又戊○○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之指訴,並未經具結,故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與其證據能力。然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已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明示同意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述有證據能力,僅於原審法官提示證據為調查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1頁),其事後再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自無不許之理,因認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訴,對被告丙○○而言,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於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丙○○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方面,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對檢察官、被告丙○○及癸○○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聚集3人以上,對辛○○等人
施強暴行為,惟矢口否認係首謀,辯稱:我只有把我兒子的女友被性侵之訊息傳到網路上,我不知道癸○○、子○○、丑○○、甲○○及林均哲等人為何會到現場,而且我只有徒手毆打,不知道其他人為何會帶棍棒等物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丙○○因其子即同案被告丁○○女友疑遭辛○○性侵害,曾致電友人癸○○到場協助與辛○○商討,此有癸○○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資佐證,惟斯時被告丙○○僅係邀癸○○前往協調,並無策畫聚眾鬥毆或有何支配團體犯罪之情事;另子○○、丑○○、甲○○、林均哲等4人駕車前往醫院,係為陪同子○○至醫院就醫,其等至醫院後偶然聽聞有人喊「強姦女生」,始聚集於急診室門口瞭解狀況,另己○○則係因林均哲之故,始到案發現場,足認上開之人均非被告丙○○所聯繫或邀約至現場,甚為明確;佐以被告丙○○既與子○○、丑○○、甲○○、林均哲、己○○亦均不相識,亦非被告丙○○所策劃、支配而來,自難認符合「首謀」之要件。⒉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丙○○利用網路傳播訊息,糾集癸○○、子○○等人,而認定被告丙○○為首謀云云。惟遍查全卷,不僅未見有何首謀聚眾之對話或訊息紀錄,且由癸○○、子○○、丑○○、甲○○、林均哲、己○○等人之供述,亦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何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自難論以首謀之地位。⒊此外,被告丙○○自始均坦認因一時氣憤,有徒手毆打辛○○、戊○○等人,惟從未攜帶凶器下手;參以,辛○○、戊○○亦均稱被告丙○○僅有徒手毆打等語棊詳,復依卷內全部事證亦不均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持凶器下手之情事,至後續癸○○持球棒鬥毆之行為,既非被告丙○○可得策畫及支配之範圍,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既屬行為人個別加重條件,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丙○○亦應擔負癸○○攜帶凶器之罪責。⒋原審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未能查明被告丙○○既非首謀之地位,亦無攜帶凶器下手,遽論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自應撤銷改判,始謂適法。
㈡被告癸○○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到現場,惟矢口否認有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辯稱:我只是拿球棒揮舞威嚇對方,沒有攻擊任何一個人,最多應該只成立在場助勢而已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癸○○因與丙○○為認識多年之友人,案發當天接獲丙○○電話,因而驅車趕往市立醫院,惟丙○○並未告訴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到場時,發現現場已聚集部分人士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怕場面失控進而波及自己,才會攜置於車上之球棒下車防身,實無妨礙秩序之意圖,且被告到場後僅持球棒於急診室門口觀察,並未有揮舞球棒等強暴脅迫行為,被告到場沒幾分鐘後隨即離去,完全未參與其他被告之鬥毆行為,亦無攻擊任何人,此節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已供陳明確,被告並未參與其他被告間之鬥毆,攜帶球棒也是基於場面混亂怕誤傷自己之防身之舉,至多成立在場助勢,應無構成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持兇器鬥毆之罪。⒉被告雖未參與鬥毆,亦未攻擊任何人,然仍與本案被害人辛○○、陳○婷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6,000元,被告對其莽撞行為甚感悔意,與其他參與鬥毆之被告相比,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事實皆較其他下手實施之人為輕,且被告在現場停留不久,於其他被告鬥毆時隨即離去,縱然被告持球棒之行為可能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然情節輕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反觀其他下手實施之人除首謀外皆處6個月以下徒刑,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顯逾越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實有過苛而反於公平之處。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且於偵審期間均自白不諱,足徴其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妻子目前無工作,且懷有2個月身孕,家中尚有2名年齡分別為2、3歲之幼子須被告扶養,家中經濟僅賴被告每月3萬多元之薪水支撐,如仍令被告入監執行,恐致懷孕妻子及年幼子女無人照顧,是基於人道上之考量,請求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以啟自新。
㈢經查:⒈被告丙○○及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事項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⑴被告丙○○因其子丁○○之女友疑為辛○○性侵害,遂與丁○○及李
真僡、乙○○、壬○○等人,於112年1月21日凌晨前往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市立醫院掛急診,配合德高派出所員警楊子瑩作性侵害驗傷,並以電話聯繫辛○○到場釐清案情,辛○○遂在友人戊○○,以及少年陳○婷、王○瑋陪同到急診室門口後,與乙○○等人談話間,丙○○以電話通知癸○○前來,同案被告子○○亦與同案被告林均哲、丑○○、甲○○一同到場,林均哲再通知同案被告己○○到場;⑵被告癸○○持鋁棒到場,其他約4、5部車及所載人員約10、20
名,分持球棒、木棍、刀子及斧頭等兇器,以及辣椒水等到場;⑶被告丙○○、同案被告子○○、林均哲、己○○等徒手毆打辛○○等
人,同案被告丑○○、甲○○則在場助勢,被害人辛○○及告訴人戊○○為防護自己及朋友之傷害,予以反擊,告訴人陳○婷及少年王○瑋試圖阻止對方時,亦遭毆打,及遭辣椒水噴眼、臉等處;⑷警員楊子瑩見狀試圖介入制止未果,且在眾人擁擠中眼睛被
波及辣椒水,造成臉部紅腫、刺痛,隨即進入急診室處理,被害人辛○○等人逃入急診室內,被告丙○○等亦衝進急診室內追逐毆打,嚴重妨害醫院急診室之急診救護業務;⑸嗣警方據報趕來支援,被告丙○○等方才停止,糾集來鬥毆之
眾人隨即四散離開。被害人辛○○頭部、手部、背部遭鋁棒毆傷,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灼傷、右前臂撕裂傷、右手擦傷,被害人王○瑋背部及頭部受到棍棒攻擊但未成傷,告訴人陳○婷眼睛灼傷、頭部受傷,同案被告林均哲受有太陽穴周圍受傷、鼻子流血。⒉並有被害人辛○○、告訴人陳○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告訴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丙○○部分,不予採為證據)、被害人王○瑋警詢及偵查、同案被告丁○○、丑○○、子○○、 李學桓 、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子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癸○○之舅舅 何忠明 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林均哲持有之球棒遭扣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1至2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47至253頁)、警方密錄器錄影之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陳○婷及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警卷第255至257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4106卷第147至148、151至15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⒊本案之爭執事項⑴被告丙○○是否為首謀,以及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①被告丙○○於本案合於首謀之要件Ⅰ觀諸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先前跟我朋友抱怨此事,
我朋友知道我今天要前來討論該事,也有到場關心狀況,最後雙方一言不合,我們就跟對方有肢體衝突了(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承認妨害秩序及傷害,我是在網路上跟朋友講過(見偵4106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在網路上是找癸○○來(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參以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亦供稱,是丙○○致電要我過去的(見警卷第12至13頁、他卷第179頁),足認被告丙○○確實在網路上及以電話向友人提及案發當天要與被害人辛○○談判乙事。Ⅱ再由卷附之急診室外監視器光碟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7至84頁
),可見畫面一開始時,係被告丙○○、丁○○、同行之乙○○、李真僡等4人於急診室外等候(截圖1-1),接著,被害人辛○○等人到來後,一群人圍在急診室外觀看手機(截圖1-2至1-20),隨後陸續有不詳人士到場,立於被害人辛○○及被告丙○○等一群人旁邊,並未趨前觀看手機(截圖1-9),之後,所有人均往旁邊走,離開急診室前監視器鏡頭範圍(截圖1-22至1至28)、4秒鐘後,含被告丙○○在內之一群人又出現在鏡頭內,並起暴力衝突(截圖1-29至1至54),衝突過程中可見被告丙○○以腳踹人(截圖1-33),並追進急診室內(截圖1-50及1至53),同案被告癸○○持球棒亦出現在畫面中(截圖1-31至1至33),整個圍毆衝突之場面雖然混亂,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癸○○、子○○、林均哲及不詳人士等攻擊之對象,均為被害人辛○○一方,並無人誤認仇家。
Ⅲ又上開截圖所示情節,於互核被害人辛○○於警詢指稱:對方1
0幾個人一上來就持棍棒、鋁棒、斧頭朝我、戊○○、陳○婷、王○瑋攻擊,我們有做出正當防衛、於偵查中證述:我主要是跟丁○○及丙○○談話,我給他們看對話紀錄,沒多久,就一群人衝上來打(見警卷第83頁、偵4106卷第133至134頁);告訴人陳○婷於警詢指訴:我們當時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門口討論事情,討論到一半時,對方突然叫戊○○過去他們那邊,我們覺得有異狀,便一起過去,不久對方一群人突然手持武器衝過來要朝我們毆打、我看到對方衝過來的時候,主要是要打我哥哥辛○○,我就往前阻止擋在我哥哥前面,也被對方用拳頭揮到(見警卷第97、103頁);被害人王○瑋於警詢所指:我們到場後,有一名白色衣服的問誰是辛○○,然後我們就過去,辛○○拿手機對話紀錄給女方那邊的人看,看完後對方的人就叫我們過去急診室門口旁邊,我跟戊○○、辛○○、陳○婷過去後,對方就10幾人手持球棒跟斧頭衝上來毆打我們(見警卷第109頁),均一致指訴突遭被告丙○○一群人毆打、攻擊,二者亦可相符。
Ⅳ是以被告丙○○既為事主方,且以網路告知友人即將與辛○○談
判如何處理後續事宜,而到場之其他人,含共同被告癸○○、子○○、林均哲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等10、20人,又突然一致朝被害人辛○○及其隨同之親友施暴,被告丙○○見狀,亦未見加以攔阻,反隨同一起加入暴行,顯然在場眾人施暴之行為,並未逸脫被告丙○○主觀之認識,多方互核,足認本案之聚集眾人施加強暴脅迫,係由被告丙○○首倡謀議無訛,縱使所有到場之同夥,並非由被告丙○○逐一邀約,亦無礙於被告丙○○首倡及主導之地位。
Ⅴ雖同案被告子○○稱案發當天,係因其感冒,由同案被告甲○○
、丑○○及林均哲陪同前去市立醫院急診室,路過時,因林均哲聽到有人強姦女生,林均哲衝進去,我看他被打,所以才動手(見警卷第39頁、偵4106卷第26頁),另同案被告林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子○○要去看醫生,我陪他去,我聽到有人在喊強姦女生,看到他們快打起來了就去勸架,後來被打到鼻子流鼻血,我就開始出手反擊,我只認識子○○、丑○○、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站在丙○○這邊的,有人就強姦女生,我與子○○衝上去勸架(見警卷第23頁、偵4106卷第24頁),然對照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供稱:過去醫院之前,我、甲○○、子○○還有念祖的朋友(警方提示為林均哲)跟家人,在子○○他家喝酒,後來子○○接到朋友的電話,說要出去,把我、甲○○載出去,我只是跟著子○○的腳步走(見警卷第32至33頁),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所稱:因為我朋友林均哲當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人不舒服,要去市立醫院就醫,接著第二通電話叫我過去市立醫院急診室,當時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跟我說他人不舒服,要我過去看他,然後我就過去了(見他卷第8頁),顯見同案被告子○○及林均哲稱係因子○○身體不舒服而前往市立醫院就醫云云,與同行之甲○○及丑○○所稱截然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衡以同案被告子○○及林均哲既稱與被告丙○○及被害人辛○○雙方面均不認識,在未明就裡之前,豈有無端出面之理,不合常情灼然可見。況且,同案被告子○○迄至本院審結為止,亦從未提出該日前往醫院就醫之證明,而證人即被告丙○○之胞姐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在急診室外未大聲指摘辛○○強姦別人(見本院卷二第16頁),勾稽比對上情,足徵同案子○○及林均哲稱係因子○○感冒,而前往醫院等說詞,均屬虛構,委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Ⅵ綜上所陳,被告丙○○辯稱其非首謀,均不足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②被告丙○○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犯之」之規定Ⅰ按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
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一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
Ⅱ基上而論,被告丙○○於衝突過程,並未攜帶任何兇器,而係
徒手毆打被害人辛○○等情,業如前述;再參諸同案被告癸○○於偵訊時所供:球棒是我平常就放在車上,我比較晚到,他們互相嗆對方,所以我就帶球棒下車(見他卷第180頁)、及同案被告林均哲於偵訊時所供:我被警察扣到一支鋁棒,是因為我被打到後,我才撿起這支鋁棒,鋁棒不是我帶過去的(見偵4106卷第24頁),可知同案被告癸○○及林均哲均係臨時起意攜帶棍棒,並非基於被告丙○○事前授意或相互謀議;而其他持有刀子或斧頭等兇器之不詳姓名同夥,究竟為何要攜帶兇器,以及與被告丙○○間有無犯意聯絡,又均乏證據可稽;另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截圖1-29至1-54(見本院卷二第71至83頁),暴力行為自監視器時間2時39分13秒開始,至2時41分01秒聚集之眾人幾乎已退去,整個過程看來,持有兇器者均係各自持以施暴,且眾人扭打、推擠成一團,在場面十分混亂之情況下,衡情,被告丙○○客觀上能否知悉所聚集之同夥有人攜帶棍棒等兇器,亦不無疑問,更遑論其主觀上之意圖。是綜合上情以觀,因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無從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⑵被告癸○○有無下手實施或僅在場助勢
被告癸○○雖否認有使用球棒攻擊被害人辛○○等人,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癸○○於衝突過程,曾持球棒朝被害少年王○瑋右肩臂敲打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暨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311至323頁),被告癸○○否認有任何攻擊行為,顯然無據,所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為首謀,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之公共
場所,聚集包括被告癸○○等在內10、20人以上,對被害人辛○○施加強暴,且對象不僅限於被害人辛○○一人,連同行之告訴人陳○婷、戊○○及少年王○瑋均遭受暴力攻擊,甚至前來制止之員警楊子瑩亦遭受波及,衝突地點更從急診室外,蔓延到急診室內,被告癸○○又意圖供行使之後,攜帶兇器為之,被告2人所聚集之眾人,顯有產生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有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人或物之可能性,此一外溢作用,已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戊○○部分);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戊○○部分)。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就妨害秩序罪為首謀之人,自無與其他非首謀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癸○○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因尚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裁量加重其刑之要件,與其他單純下手實施強暴者有別,自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及癸○○所犯上開各罪,其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而依社會通念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丙○○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證據尚有未足,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即有未洽,惟因基本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實際上並無繼續增加,且實施強暴之對象實際上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等情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癸○○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丙○○)㈠原審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戊○○部分),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並於考量被告丙○○整體犯罪情節,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所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考量被告丙○○於整個衝突發生過程中,均未持有兇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癸○○就攜帶球棒,或其他不知名共犯持有刀子等兇器間,有犯意聯絡,主觀上存有將該些兇器用於攻擊被害人辛○○等人之意圖,即遽論被告丙○○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所認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其為首謀,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丙○○因疑其子即同案被告丁○○之女友遭被害人辛○
○性侵害,竟在偵查結果尚未明確之情況下,即驟然利用網路傳播訊息,糾集同案被告癸○○及被告子○○等人,再經由其等輾轉邀集其他人,分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聚集,並於現場有警衛、警察在場之情況下,無視於警察勸阻,徒手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勢,目無法紀,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丙○○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犯後尚知坦認部分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婷及戊○○達成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並履行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2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癸○○)㈠原審以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戊○○部分),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並於考量被告癸○○整體犯罪情節,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重其刑,復敘明審酌被告癸○○經同案被告丙○○之糾集,再輾轉邀集其他共犯,分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聚集,於現場有警衛、警察在場之情況下,無視於警察的勸阻,被告癸○○仍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身體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目無法紀,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癸○○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尚未依條件履行完畢),非無悔意;並參酌被告癸○○在110年7月16日即已因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簡稱前案),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案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案;暨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
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癸○○有利及不利(含檢察官上訴所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量刑事由,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婷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應認無理由;而被告癸○○上訴否認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卷內之現場監視光碟影像未符,其上訴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癸○○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因其女友庚○○疑遭辛○○性侵害(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與丙○○、李真僡、乙○○及壬○○(除丙○○外,其餘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112年1月21日凌晨,分別乘車至「市立醫院」掛急診,及配合員警作性侵驗傷。丙○○及在場員警並以電話聯繫辛○○到場釐清案情,辛○○乃在友人戊○○、及少年陳○婷、王○瑋陪同下,到急診室門口,與乙○○等人談話,期間丙○○將相關訊息傳至網路友人群組中,並以電話糾集癸○○,另子○○聞訊亦糾集林均哲、丑○○、甲○○,以及其他約4、5部車輛及所載約10至20名人員,分持球棒、木棍、刀子、斧頭等兇器,以及辣椒水到場,在急診室門口外見到辛○○等人,即群起對辛○○、戊○○等人進行攻擊,丁○○則在場助勢。因認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警方秘蒐器錄影以及翻拍照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市立醫院急診室,且對於同案被告丙○○、子○○、己○○及林均哲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辛○○、戊○○、少年陳○婷、王○瑋等人,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於雙方衝突時有助勢之行為,辯稱:我只有在場勸架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因女友疑似遭辛○○性侵害,而以電話聯繫辛○○,請其至市立醫院討論如何處理,於等待辛○○期間,先與壬○○至他處抽菸,嗣後發現急診室前有鬥毆行為,被告丁○○旋即上前制止衝突等語明確,是被告丁○○初始既無在場,待發生衝突後,亦僅是在場勸架,且與在場參與鬥毆之癸○○、子○○、丑○○、甲○○、林均哲、己○○等人均不熟識,自與在場助勢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曾承認犯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犯罪,且經辯護人與被告丁○○詢問後,被告丁○○乃稱其自始均係為了勸架,於偵查中亦是如此陳述,僅係因其餘被告當庭均表示認罪,當場也只好跟著認罪。被告丁○○於本案非但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之行為,反係上前制止衝突,足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四、經查:被告丁○○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曾就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承認有在場助勢(見偵4106卷第25頁、原審卷第9
9、109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已否認犯行,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曾供陳:我沒有出手毆打,我都是把人拉開而已(見警卷第18至19頁)。再由證人壬○○於本院證述:被告丁○○上去勸架(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從市立醫院急診室前之監視器光碟指出,被告丁○○有抱住丙○○(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77頁,穿白上衣者為丙○○),堪認被告丁○○於本案暴力衝突之過程,係極力阻止其父親 陳佳億 攻擊被害人辛○○方面。被告丁○○既已表現出不欲衝突擴大之客觀行為,自不可能同時又存有壯大己方聲勢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丁○○有助勢之行為,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丁○○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依被告丁○○之自白,而認被告丁○○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場助勢之犯行,並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認固無據。惟原審疏未詳究被告丁○○之自白與卷內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符,被告丁○○之自白是否屬實,尚有疑義,即遽予論罪科刑,應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後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癸○○、子○○、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丁○○、丑○○、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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