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喜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東路三段1號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顏昱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行經上址時,因高○喜貿然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昱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第五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昱峰告訴被告高○喜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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