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2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永存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2日由 張政源 變更為林炎成,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林炎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0月9日2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歸仁八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2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舉發單位員警指稱原告於105年10月9日21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與歸仁八路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員警並未於現場攔停原告,且原告又沒有跑給警察追,員警竟於相距數百公尺之中正南路2段與高鐵大道路口處方追及原告,之後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並製單舉發,原告甚難甘服,且舉發單位員警並未出示原告確實闖紅燈之影片或照片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5年10月9日21時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與歸仁八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原告訴稱其當晚外出散步,暫時停車休息,警員並未追到原
告,硬要將原告入罪一節,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巡邏車停於中正南路南向北中間快車道上,時值中正南路北向南號誌已轉為左轉保護時相,亦即中正南路北向南與南向北直行車均需停車(時間約20秒),僅允許中正南路最內側快車道北向東車輛左轉歸仁八路或中正南路最內側快車道南向西車輛左轉歸仁八路,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及左轉保護時相時,逕予穿越路口,警員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遂開啟警報器上前追查原告並示意其停車,原告事後則停於中正南路北向南方向上(距中正南路與歸仁八路口約70公尺),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0月29日、12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闖紅燈現場圖1張、職務報告1份及路口號誌佈設採證照片4幀可稽。
㈢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舉發警員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人行為違規為必要,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是本案舉發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告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5年1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年10月29日、12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闖紅燈現場圖1幀、職務報告1份及路口號誌佈設採證照片4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2、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況以車輛違規右轉、未依規定扣戴安全帽、無照(或吊照)駕駛,乃至酒醉(或吸食毒品)駕駛等多項交通違規事件為例,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員警之當場攔停舉發。如自始即否認值勤員警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違規被告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
年10月29日、12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57307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闖紅燈現場圖1幀、職務報告1份及路口號誌佈設採證照片4幀等件為證,本院另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傳喚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員警 彭孟麒 到院結證略以:「我職務報告有寫,原告闖紅燈的路口中正南路與歸仁八路,第二個路口是中正南路與高鐵大道,這兩個路口距離約有壹佰公尺左右。我鳴笛警報器要攔截原告的時候,我目測距離約七十到壹佰公尺。我們的巡邏車最後停靠地點是靠近中正南路與高鐵大道。這個案件很單純,原告違規地點是在中正南路與歸仁八路口,這個地點的號誌事實上有一個左轉保護時向,原告行駛方向從中正南路從北往南行駛,當北往南,會出現圓形左轉號誌,約二十秒時間,原告在那個時候我不知道是否誤認為,該號誌已經出現,原告機車在歸仁八路停止線應該要停下來,可是原告沒有,構成所謂闖紅燈,當時我們警車停在原告對面,所以我們才迴轉,當天下車我有告知原告事由說,吳先生已經違規,原告如何闖紅燈,一開始原告有說有嗎,我有闖紅燈嗎,這句話我記得很清楚。我有告知原告你確實是闖紅燈了,警車有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有錄到,後來你沒有表示意見,我們就寫一寫,你也有簽名啊,我從沒有說原告跑給警察追。只是當時原告沒有爭執,所以行車紀錄器的資料已經被覆蓋,沒有留存。原告說我看錯人,我很確定,只有原告一台機車,其他車子都停在停止線,當時我停在原告的對向車道,我確定我看得很清楚,只有原告一台機車騎過來,我停在第一台,我才可以攔截你,如果我前面還有其他車輛擋住,我也不可能攔停你。當時我有告知我們警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可證明他有闖紅燈,當事人聽完我講了行車紀錄器了之後突然就很配合,也沒有多說什麼,我們依法告發完畢,請他簽收紅單,後來我就單子撕給他,告知他五天以後三十天之內這張紅單可以到統一超商或郵局繳款,我認為單純的告發應該沒有什麼後續的事情產生。所以就把行車紀錄器的資料覆蓋了。路口距離那麼遠,縱使有照相,能證明那車子是你嗎。我們是機動性巡邏職務,不是定點的交通稽查,我沒有辦法架設錄影機或拍照。不是固定定點式」等語綦詳。
㈣另本院就證人彭孟麒上開之證述內容,對照被告提出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年10月2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573074號函,以及105年12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678977號函內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此二文件對於原告違規及攔查過程之記載分別為「陳述人(即被告)於105年10月9日21時00分,駕駛號牌KD2-29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市○○區○○○路2段與歸仁八路口,於號誌紅燈狀態闖越直行(北往南),經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擊並駕車○○○區○○○路○段與高鐵大道路口前10公尺予以攔查舉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職彭孟麒在本轄臺南市○○區○○○路與歸仁八路見一重機車KD2-292號由中正南路北往南方向闖紅燈違規行駛闖過歸仁八路口,職當時是駕駛巡邏車停於中正南路南向北中間快車道上,當時中正南路北向南方向號誌已變成左轉保護時相(圓形紅燈時有綠燈左轉箭頭),也就是說中正南路北向南與南向北直行車均需停車,時間約有20秒,只允許中正南路最內側快車道北向東左轉歸仁八路或中正南路最內側快車道南向西左轉歸仁八路,而此時該重機車KD2-292號尚停在中正南路北向南機車停等區上,當時確實見該重機車違規闖紅燈無誤(由中正南路北往南方向闖紅燈違規行駛闖過歸仁八路口),職遂開啟警車警報器追上前去並示意違規人吳永存停車,當事人則停於中正南路北向南方向上(距中正南路與歸仁八路口約70公尺), 吳民 於告發過程中有質疑是否闖紅燈?職有詳細告知吳民亦表示知其違規,後因吳民事後有當場簽收紅單(SX0000000號),故當時警車車上行車紀錄器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採證錄影,然職非常確定吳民確定闖紅燈無誤,才會依法依完成告發,在請當事人簽收紅單後遂讓其離去,…」等情,有上開函件附卷可佐(本院卷21頁),本院相互比對證人彭孟麒之證詞以及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內容,並參以原告當庭所述之行向等情狀,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記憶清晰,且情節並無瑕疵,對於當時路口之情狀描述完整,其證言堪認為真,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至於原告雖一再質疑本件無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就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甚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況事實上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而尚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業如前述;是以,本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無舉發照片,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0月9日21時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歸仁八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