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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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鼎邑被告郭青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13號、105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鼎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青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壹公克、零點零陸陸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胡鼎邑知悉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之39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胡鼎邑、郭青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4月29日16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狗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由2人各分得1小包後而持有,旋由胡鼎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青澍離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前,因郭青澍未配戴安全帽為警上前攔查時,胡鼎邑旋即逆向行駛而逃逸,郭青澍於逃逸時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丟棄至路旁,經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攔停2人後,當場在胡鼎邑之褲袋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連同上開郭青澍所丟棄之1小包海洛因,共計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1公克、0.066公克),另徵得胡鼎邑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胡鼎邑、郭青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5023310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16頁、毒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且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互核一致(見毒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警字第105023310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胡鼎邑於
105年4月29日18時5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毒偵卷第31頁)。另扣案之2包白色粉末,經警初步檢驗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胡鼎邑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而被告郭青澍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2份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30頁、偵卷第26頁、毒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胡鼎邑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2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胡鼎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胡鼎邑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胡鼎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胡鼎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胡鼎邑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胡鼎邑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胡鼎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警方尚未搜索身體前,即在未發覺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持有毒品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互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警方在攔查2人前,已先將郭青澍於逃逸時所丟棄之海洛因1小包予以拾獲,並在攔查2人後,將前開拾獲之海洛因出示給2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堪認警方先因被告郭青澍未配戴安全帽而欲為攔查前,被告胡鼎邑旋即逆向行駛而逃離現場,於逃逸過程中,又見被告郭青澍於途中丟棄不明之白色粉末1包,是依警方查緝犯罪之專業與經驗,當知被告胡鼎邑恐係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高度嫌疑,否則何須如此恐慌逃離現場而不願就違反交通規則部分接受警方詢問,佐以,警方於搜索被告胡鼎邑之身體或令其交付身上所藏之違禁物前,即已拾獲郭青澍所拋棄之海洛因1小包,而供被告2人辨識,亦證警方於被告胡鼎邑交付其身上所藏之海洛因前,應已發覺被告胡鼎邑亦涉犯持有毒品之罪嫌,執此各情以觀,顯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至被告胡鼎邑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福仔」及「狗仔」之成年男子(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毒偵卷第47頁反面),然均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四、爰審酌被告胡鼎邑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胡鼎邑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且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時間尚短,兼衡被告胡鼎邑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開設檳榔攤,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之家庭狀況,而被告郭青澍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電信工程,月薪約為3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被告胡鼎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郭青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胡鼎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說明「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已修正,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是就扣案之2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且就被告胡鼎邑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
081公克、驗餘淨重0.071公克,而就被告郭青澍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均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30頁、偵卷第26頁、毒偵卷第29頁),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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