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14時35分許,於台26線車城海口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規,為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事實,該執勤警員卻表示目擊本人闖紅燈,原處分機關若認異議人有違規情事,應提出該路口錄影帶及相片證明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如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違規者,除依原條款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巡邏到台26線車城海口路路口,因為紅燈所以巡邏車停放在停止線前,異議人乙○○開砂石車從巡邏車旁超過,他闖紅燈,他是直闖,我有親眼目睹異議人乙○○闖紅燈,之後我們追上去攔下開單告發,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他說當時已變成綠燈,該路口是兩個紅綠燈連續,開到第二個路口時號誌才是變成綠燈,但我們是舉發第一個路口異議人乙○○闖紅燈;乙○○有闖紅燈,因當時我們停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證人甲○○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之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除非當時值勤警員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原處分機關僅依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原處分為不法,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