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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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於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以: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係以證人丙○○極有可能為求其己身強盜被告財物之犯行脫罪,而蓄意設詞誣陷被告,故認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係向被告購毒等情,虛偽之危險性甚高,且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之購毒情節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認應以審理中之證人丙○○證述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之說較可採,及證人丁○○與戊○○證述向被告購毒之出資金額、交易時間、何人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等購毒細節互為歧異,而認渠等證述尚屬有疑而不可採信,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查:⑴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部分:原審認證人丙○○於警偵訊時,所為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述,係於其己身涉嫌強盜案件(本署97年度偵字第2569號,下稱甲案)中所為之供述,其為求卸免己身之強盜犯行,故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是證人丙○○該部分證述是否可信,顯屬有疑,然細究證人丙○○於其所涉強盜被告財物案件中之供述,證人丙○○於民國97年3月15日接受第1次警詢時並未立即指述係向被告購毒致生糾紛等情,而僅供稱會拿取被告財物,係因被告欠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嗣同日再接受第2次警詢時,在警方追問被告何以欠款之原由時,始供稱係因其與友人 陳瑞郎 合資6600元向被告購毒,被告收款卻未將毒品交付,方與 賴培弘廖啟佑 共同前往索討等情,可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所以陳述有關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目的乃在回答警方詢問被告欠款之因由,而非藉此脫免其罪,且證人丙○○為如此之供述,亦無脫免罪責之效,亦即證人丙○○是供稱向被告購毒致生金錢糾紛,抑或係供稱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毒而生金錢糾紛,對證人丙○○自身所涉之犯行,僅有原因之差別,對刑責之認定實不生影響,原審逕以證人丙○○涉犯甲案,恐為求卸免己身犯行,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認證人丙○○所為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所為之偵訊結證不可信,不無率斷。又證人廖啟佑與賴培弘雖非直接目睹證人丙○○向被告購毒,但渠2人均親耳聽聞證人丙○○講述向被告購毒不成,價款反遭被告扣留不還等情,始於97年3月14日與丙○○共同前往要求被告清償,此均據證人廖啟佑與賴培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果若證人丙○○確係為卸免己身犯行,而設詞誣陷被告,則除非證人丙○○在前往向被告索債之時即預知將遭警查獲,而事先與證人賴培弘、廖啟佑就向被告購毒等情勾串,否則證人三人就證人丙○○向被告購毒,價款反遭扣留不還之詞豈能一致。再者,證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預先與他人勾串,依經驗法則,則較之事後翻供之詞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證人丙○○就購毒之情節所述與證人陳瑞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雖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附和被告合資購買之辯解,惟是時證人丙○○已與被告就甲案部分達成和解,則證人丙○○實不無翻異證詞以迴護被告之情,惟此部分原審卻漏未審酌。⑵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丁○○之部分: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戊○○及丁○○雖就購毒之出資金額、交易時間、何人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等購毒細節容有歧異,但證人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數次表明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且原審審理期日距證人2人購毒之時,已事隔近1年,證人2人對購毒細節模糊而有出入,亦是情理之常,是證人2人證述向被告購毒的情節是否確為同一日,實不無疑義,惟證人2人證述合資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卻始終如一,復參以證人2人與被告素無仇隙,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再果若證人2人確係欲羅織被告入罪,則其2人勢必勾串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而不至出現證人2人證詞歧異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以證人2人之證述歧異而不採信全般證言,容有未妥。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①證人丙○○證述已有所不一,且證人丙○○係於其己身涉嫌強盜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其為求卸免己身之強盜犯行,故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是證人丙○○該部分證述是否可信,顯屬有疑。況證人丙○○於第3、4次偵訊中則翻異其供,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是證人丙○○前開於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又丙○○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係由丙○○將款項交付被告,而後被告持丙○○交付之款項離開現場至藥頭所在處向藥頭購買證人丙○○所需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之後再返回現場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丙○○,是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能謂係幫助證人丙○○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不能論販賣毒品海洛因,亦屬無疑。另證人廖啟佑、賴培弘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丙○○曾與被告談及購買毒品6,600之事宜,但究係如何購買,是否合資購買及事實上有無購買或後因故並未購買等情則屬不能證明,是證人廖啟佑、賴培弘前揭於檢察官中所為之陳述,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②戊○○與丁○○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係丁○○所稱之2、3次,或戊○○所稱之不下10次,其2人證述已有所歧異。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於97年3月8日並無公共電話撥入之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證人丁○○、戊○○上述於97年3月8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開所指被告有罪之理由,業據原審於判決中交待敘明。參以丙○○係與陳瑞郎共同出資6600元,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卻遭被告以藥頭遭警方查緝為由,非但未將毒品交予丙○○,更未將丙○○前開所為之出資金額返還,丙○○為取回上開6600元,而衍生之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調查後認定被告與丙○○確係為合資購買毒品無訛(參見原審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另有關戊○○嗣後改稱於97年3月8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行動電話聯絡云云,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 溫阿旺 (住彰化縣溪州鄉,帳單地址亦為彰化縣溪州鄉,見97偵字第8152號卷第116頁),且依卷證實亦無從證明戊○○、丁○○與溫阿旺有何關係,益徵戊○○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要無可採。綜上可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逕行推斷被告應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乏所據,要無足採。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所據之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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