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蔡綺真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指稱依抗告人所提出薪資存簿影本記載金額加上已遭銀行扣款部分計算,並輔以永盛公司於民國97年8月25日至98年3月31日為抗告人所投保之勞工保險資料,記載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0,100元,認定抗告人薪水(包含年終獎金等)平均每月約4萬元至5萬元間,與抗告人陳報薪資有明顯差異,惟抗告人每月薪資確約為32,200元皆有明細可詢,投保資料僅係抗告人進入永盛公司時,與總經理談妥,依抗告人要求投保薪資為40,100元,以便抗告人將來可領取較多勞保給付,造成抗告人實際本薪與投保薪資之落差,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未具實陳報之情事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難為公允。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遂於97年5月28日間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即每期還款14,244元之還款方案。惟繳款1年多即因無法負荷而導致毀諾。而雖嗣後抗告人仍向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抗告人於100年5月間,因任職公司之應收帳款約有33萬元無法收回,而遭公司每月扣薪2萬元至3萬元,故同年6月領取5月份之薪水時,僅領取2,952元,無法負擔當時各家銀行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又導致毀諾。上開期日後,抗告人仍戮力持續向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並繼續清償,然因嗣後實無法負荷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進而逐一毀諾。故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及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可堪信實。又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約為2,352,792元,此有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參見本院10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35頁),堪信為真。
㈡其次,抗告人自陳任職於永盛公司商務旅遊處,每月平均收
入僅約32,500元云云;惟抗告人於101年6月14日更生聲請狀填載當時收入為38,000元(同前揭卷第16頁),而又於100年10月14日抗告理由狀自陳月薪為32,500元,顯有不符,惟觀諸抗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
1.其100年5月實收入2,952元、同年6月實收入13,434元、同年8月實收入21,946元、同年10月實收入24,536元、101年1月實收入22,636元、101年2月實收入26,990元、101年4月實收入25,490元、101年5月實收入24,790元、100年7月實收入23,490元,皆記載本薪32,200元,是抗告人自陳之月薪收入皆與投保薪資明細所示不符,惟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計算,除本薪外尚有固定之每月伙食津貼1,
800元、職務津貼4,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至7,000元不等,換言之即便交通津貼不列入計算含本薪計,抗告人每月可領得至少38,000元(計算式:本薪32,200+伙食津貼1,
800元+職務津貼4,000元=38,000元),與抗告人於更生聲請時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本院10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21頁、第22頁)約略相符,即 伊之 98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6,620元(計算式:439,443元÷12月=36,620元)、99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7,695元(計算式:452,342元÷12月=37,695元),是不論本院如何計算,皆高於抗告人所自陳之每月薪資32,500元。
2.抗告人對於其歷來收入之狀況並未為確實之陳報,難謂抗告人有積極誠實之態度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抗告人對己身清償能力及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在本院已命其就個人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前提下,仍為如此陳明,非無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故應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上開之規定不符。原審以抗告人關於其每月薪資之主張,與真實數額差距甚鉅,實難認已盡據實陳報之義務。故客觀上已足認定其到院有未為完全真實陳述之情,且情節重大,其更生之聲請,已符合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應予准許,而應予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