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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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綺真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如債務人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原因乃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知之最詳,如債務人為不實之陳述,冀以獲得更生裁定,顯無履行債務之誠意,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誠實陳述之協力行為,難認其有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另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俾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獲得重生之機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宜併予嚴謹之審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5月28日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即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4,244元之還款方案。惟繳款1年多即因無法負荷而導致毀諾。而雖嗣後聲請人仍向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因聲請人於100年5月間,因任職公司之應收帳款約有33萬元無法收回,而遭公司扣薪3萬元,故同年6月領取5月份之薪水時,僅領取2,952元,故無法負擔當時各家銀行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因而又導致毀諾。然於上開期日之後,聲請人仍戮力持續向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並繼續清償,然因嗣後實無法負荷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進而逐一毀諾。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與己及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遂依法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於97年5月28日向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萬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即每期還款14,244元之還款方案、惟繳款1年多,即因無法繳納而毀諾,然嗣後仍持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並持續還款、10
0年6月因遭任職公司及法院執行命令扣薪,僅領取2,950元之事實及嗣後與其他各債權銀行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因欠繳而逐一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書,上海儲蓄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聲請人薪資存簿影本(均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第1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356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日民事聲明暨陳報狀、101年8月10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聲請人聯徵資料、前置協商繳款記錄、99年7月26日聲請人申請一致性協商協議書、一致性協商繳款記錄及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13日之函文等書證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68頁、第73頁、第77-1頁、第99-1頁、第115頁),堪信應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前於101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時,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99年6月任職於永盛公司迄今,99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總收入為263,86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7,695元、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總收入為42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5,000元、101年
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則共收入87,497元,平均每月38,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然聲請人上開主張,與本院前於101年7月25日依職權訊問聲請人於前置性協商及一致性協商時與現在(即97年
5月28日迄今),薪資有無變化時,聲請人回答:「沒有,扣薪前是32,500元,公司現在還有扣款…」等語;審酌聲請人所提其98年度、99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98年度總所得為439,443元,平均每月36,620元(439,443÷12=36,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99年度總收入為452,342元,平均每月37,695元(452,342÷12=37,695元)等數額均已有明顯差距,顯見聲請人所稱於97年5月28日迄今,薪資所得均為32,500元云云,客觀上已有短報之情。再細觀永盛公司於10
1年7月19日、8月13日之函文內容所載,聲請人於100年
5月間,因不當使用該公司之帳款共計345,411元,遭該公司於該月扣薪3萬元, 嗣復 於100年6月至101年5月間,每月扣薪2萬元(尚欠款65,591元),且另有其他債權人向法院就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故尚因法院之執行命令而分別於100年12月7日扣薪9,078元、101年1月5日扣薪8,312元、101年1月17日扣薪10,733元、101年2月6日扣薪7,545元、101年3月5日扣薪8,996元、101年4月5日扣薪10,396元、101年5月7日扣薪8,496元、101年6月5日扣薪8,263元及101年7月5日扣薪9,395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77-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存簿影本,其內容詳載聲請人於100年7月
5日尚有薪資入帳13,434元、於100年8月5日有薪資入帳16,918元、於100年9月5日有薪資入帳21,946元、於100年10月5日有薪資入帳33,764元、於100年11月7日有薪資入帳24,536元、於100年12月5日有薪資入帳14,158元、於
101年1月5日有薪資入帳16,624元、於101年2月6日有薪資入帳15,091元、於101年3月5日有薪資入帳17,994元、於101年4月5日有薪資入帳20,794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衡酌常情,員工若有因公司或法院扣薪之情事,其入薪資帳戶之數額,應已扣除遭扣款部分,是客觀上應足以認定,聲請人於100年7月之薪資收入應為33,4
34元(20,000+13,434=33,434)、同年8月之薪資收入應為36,918元(20,000+16,918=36,918)、同年9月之薪資收入應為41,946元(20,000+21,946=41,946)、同年10月薪資收入應為53,764元(20,000+33,764=53,764)、同年11月之薪資收入應為44,536元(20,000+24,536=44,536)、同年12月薪資收入應為43,236元(9,078+20,000+14,158=43236)、101年1月之薪資收入應為55,669元(8,312+10,733+20,000+16,624=55,669)、同年2月薪資收入應為42,636元(7,545+20,000+15,091=42,636)、同年3月薪資收入應為46,990元(8,996+20,000+17,994=46,990)、同年4月薪資收入為51,190元(10,396+20,000+20,794=51,190)等事實。核與聲請人所主張,其自97年5月28日向萬泰銀行申請強制協商迄今每月薪資仍為32,500元乙節,金額相差甚鉅。而觀聲請人所提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載永盛公司於97年8月25日至98年3月31日為聲請人投保之薪資為40,1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與聲請人所稱該時平均薪資為32,500元有明顯差異。
且衡諸常情,孰難想像公司會以高於實際給付員工之薪資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使公司需負擔較高保費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97年5月28日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500元乙節,顯與真實未合,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關於其每月薪資之主張,與真實數額差距甚鉅,實難認已盡據實陳報之義務。故客觀上已足認定其到院有未為完全真實陳述之情,且情節重大,其更生之聲請,已符合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應予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末查聲請人尚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以另案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事件受理,惟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保全處分,自應予駁回。故其另案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