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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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蔡綺真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律,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7年5月2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即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4,244元之還款方案。惟繳款1年多即因無法負荷而導致毀諾。嗣後再抗告人仍向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聲請人於100年5月間,因任職公司之應收帳款約有33萬元無法收回,而遭公司扣薪2至3萬元,故同年6月領取5月份之薪水時,僅領取2,952元,無法負擔當時各家銀行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因而又導致毀諾。然於上開期日之後,再抗告人仍戮力持續向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並繼續清償,然因嗣後實無法負荷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進而逐一毀諾,故再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與己及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原法院合議庭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不能清償,於97年5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達成協議,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即每期還款1萬4,244元。嗣再抗告人繳納1年多後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再抗告人仍向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性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再抗告人於100年5月間,因任職公司之應收帳款有約33萬無法收回,而遭公司每月扣薪2至3萬元,故於同年6月領取5月份薪水時,僅領取2,950元,無法負擔當時各家銀行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又導致毀諾。上開期日後,再抗告人仍戮力持續向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個性一致性協商並繼續清償,然嗣後實無法負擔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進而逐一毀諾,再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約為235萬2,792元,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及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惟再抗告人自陳其任職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僅約3萬2,500元,於100年10月14日抗告理由狀亦自陳月薪3萬2,500元,此與再抗告人與101年6月4日更生聲請狀填載當時收入為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不符,且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再抗告人每月可領得之本薪加計固定之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津貼4,000元,收入至少達3萬8,000元,與抗告人於更生聲請時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約略相符,足見再抗告人對其歷來收入之狀況並未確實陳報,違背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所要求之真實陳述義務,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第44條之立法理由並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以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始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於101年7月25日第一審法院通知到場訊問以「前置性協商及一致性協商時與現場,『薪資』是否有變化?」,再抗告人答稱:「沒有,扣薪前是3萬2,500元整,公司現在還有扣薪,我有跟總經理達成協議,今年10月會扣完」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97頁背面),再抗告人於101年9月6日民事抗告狀亦記載「『薪資』為每月3萬2500元」(見原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第6頁背面),此與再抗告人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7月止,本薪均為每月3萬2,200元相當,有再抗告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第8至16頁),再抗告人並無低報薪資之情事,再抗告人於每月所可獲得之收入除本薪外,雖另有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津貼4,000元及數額不等之交通津貼,然此等給付既係再抗告人之雇主以「津貼」名義所為之給付,則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薪資」變化時,僅答覆本薪數額3萬2,500元而未提及雇主以「津貼」名義所為之給付,自難遽認其即有刻意低報薪資之情事。況再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就其更生聲請前2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已明白記載自99年6月至12月止每月約3萬7,695元、自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約3萬5,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5月止每月約3萬8,000元(不包括被扣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16頁),且其所提出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載明其於98年間自永盛公司領取之所得為43萬9,443元、99年領取之所得為45萬2,342元(見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
21、22頁),亦即再抗告人於98年、99年平均每月收入各為3萬6,620元、3萬7,695元(計算式:439,443÷12=36,620,452,342÷12=37,695),業已明白揭露再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之每月收入達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苟再抗告人有意低報薪資數額,衡情應無為上開明白揭示之必要。基上,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及抗告理由狀所為薪資3萬2,500元之陳述,實係表達每月本薪之數額,並無包括雇主另以「津貼」名義所為之給付,縱法院認再抗告人所述與更生聲請狀填載之收入數額有所出入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以發問或曉諭方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原法院未予辨明再抗告人陳述薪資3萬2,500元係指本薪數額,與更生聲請狀填載之收入數額包括雇主之津貼給付,內涵不同,亦不為必要之發問及曉諭,逕以本件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聲請之障礙事由,而駁回更生之聲請,自有可議。此攸關消債條例第46條之適用,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抗告法院未遑細究,遽以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更生聲請,於法亦有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合議庭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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