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國豪
子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國豪、 于子毅 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方國豪遭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子毅遭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方國豪自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起、于子毅(綽號「 麥可隆 」)自109年8月2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宜鼎國際融資公司】薪轉部襄理: 秦閔祥 」(下稱秦閔祥)、「 承凱 」(下稱承凱)、「手機賣家」(下稱手機賣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國豪、于子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6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方國豪擔任集團將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車手及自車手接收贓款之收水工作,而于子毅則擔任自方國豪處接收贓款之上層收水工作。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秦閔祥」指示方國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車手 顏佳伶 (顏佳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詐騙 房建業陳政男 等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得逞(詐騙方法、時間、匯款地點、被害金額等,均詳附表一所示),旋由顏佳伶依「秦閔祥」之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一所示),並由顏佳伶依「秦閔祥」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中3900元作為顏佳伶之報酬)交予方國豪,再由方國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予依「手機賣家」指示前來,向方國豪收水之于子毅,而由于子毅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方國豪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因房建業、陳政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顏佳伶於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提款,為警盤查而查獲後,乃配合警方,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查獲前來收水之方國豪、于子毅,並扣得方國豪、于子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案經陳政男、房建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顏佳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72、16063、17755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被告方國豪、于子毅與顏佳伶係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3月15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國豪、于子毅(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78、114至11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9、112、116至121頁),並據證人即共犯顏佳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卷【下稱第2763號偵卷】第33至39、41至43、163至171頁,109年度偵字第16063號【下稱第16063號偵卷】第5至8頁,109度偵字第31624號偵卷【下稱第31624號偵卷】第25至33、463頁,109度偵字第26519號偵卷【下稱第26519號偵卷】第7至9頁,109度偵字第630號偵卷【下稱第630號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被告方國豪與「秦閔祥」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于子毅與「手機賣家」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顏佳伶與「秦閔祥」及「承凱」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顏佳伶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顏佳伶及被告方國豪手機內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熱點資料詳細列表、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手機及提款卡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2763號偵卷第175至425頁,第16063號偵卷第12至19頁,109度偵字第15672號偵卷【下稱第15672號偵卷】第24至29頁,109年度偵第17755號偵卷【下稱第17755號偵卷】第20、22至27頁,第31624號偵卷第57至65、69至73、77至81、85至89、93至107、151至168、187至
309、397、399至401、549、575、583、591頁、第630號偵卷第43至53頁,第26519號偵卷第13、19至20頁);其中,關於被告方國豪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依「秦閔祥」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上午,將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正反面拍照上傳,連同提款卡置入信封袋內,並於信封上書寫「秦閔祥」所告知密碼,於上午9時許攜至松山車站1樓星巴克店內交予顏佳伶(此部分LINE對話內容,詳見第2763號偵卷第206至211頁擷圖照片);又於中午1時56分許,依「秦閔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顏佳伶收取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交給被告于子毅(此部分LINE對話內容,詳見第2763號偵卷第203至204頁擷圖照片);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依「秦閔祥」指示,至顏佳伶提款地點附近之星巴克店內,向顏佳伶收取15萬元,再交予被告于子毅(此部分LINE對話內容,詳見第2763號偵卷第203頁擷圖照片);於109年8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接獲「秦閔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候,向顏佳伶取得款項後,即至附近某公園處,交予被告于子毅(此部分LINE對話內容,詳見第2763號偵卷第197至198頁擷圖照片)等節,則有被告方國豪手機內與「秦閔祥」間之各次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按(卷證出處詳前);又被告2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告訴人房建業、陳政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電話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入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顏佳伶所提領交付等情,除據證人房建業、陳政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第16063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17755號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房建業手機內容擷圖照片、元大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第2763號偵卷第61頁,第16063號偵卷第14、25頁,第17755號偵卷第21、32頁,第26519號偵卷第17至18、21頁,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第27頁)。至告訴人房建業於警詢中誤將其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時間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14分指為上午9時58分許,有其手機內通話記錄擷圖照片可以核對(見第16063號偵卷第25頁),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是是被告2人於本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方國豪依「秦閔祥」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車手顏佳伶,由顏佳伶持卡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方國豪再依「秦閔祥」指示,向顏佳伶取得贓款後,交予另依「手機賣家」指示前來接收贓款之被告于子毅,由被告于子毅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2人經他人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房建業、陳政男誆騙,另由被告方國豪依「秦閔祥」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車手顏佳伶,由顏佳伶持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再交予被告方國豪交予被告于子毅依「手機賣家」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不詳之人,顯見被告2人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被告2人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方國豪、于子毅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房建業、陳政男等人為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顏佳伶、「秦閔祥」、「手機賣家」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該詐欺集團共同對同一告訴人詐欺後,由顏佳伶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贓款,並由顏佳伶分次交予被告方國豪,由被告方國豪交給被告于子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2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1罪。
(五)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房建業、陳政男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2人就其向共犯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第2763號偵卷第141、165頁,本院卷第76、79、112、116至121頁),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欄就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並未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13頁),自有未洽。㈡又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關,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之工作,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情形,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房建業、陳政男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惟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房建業、陳政男遭詐領之金額,及其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2人於109年8月6日遭逮捕時所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各1支,分別為其等所有,供其等與「秦閔祥」、「手機賣家」等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7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方國豪因本案犯罪獲取4,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每日2000元×2日=4,0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于子毅部分,徵諸其於原審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任何取報酬,自無從對之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3、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
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2人因洗錢犯行所接收之金額,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先由「秦閔祥」指示方國豪於109年8月3日上午9時許,至松山車站1樓之星巴克店內,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顏佳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房建業,向房建業佯稱為其前妻之姊姊,因要還朋友錢,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房建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由顏佳伶依「秦閔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予依「秦閔祥」指示前來收水之方國豪,由方國豪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交予依「手機賣家」指示前來收水之于子毅;顏佳伶再接續於翌日(4日)上午9時07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港站2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郵局以臨櫃卡片窗提方式提領1,900元,旋依「秦閔祥」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扣除顏佳伶之報酬1900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方國豪,由方國豪依「秦閔祥」指示,攜至附近某公園處,交付予依「手機賣家」指示前來接手贓款之于子毅;上開贓款均由于子毅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方國豪、于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先由「秦閔祥」指示方國豪,於109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松山車站1樓之星巴克店內,將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顏佳伶,即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政男,向陳政男佯稱為其友人 謝宏明 ,因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政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由顏佳伶依「秦閔祥」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永豐金證券松山分公司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附近之星巴克店內,交予依「秦閔祥」指示前來收水之方國豪,方國豪並依「秦閔祥」之指示,交予依「手機賣家」指示前來接收贓款之于子毅;顏佳伶再接著於翌日(4日)上午8時57分25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港站2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依「秦閔祥」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方國豪,由方國豪攜至附近某公園處,交予依「手機賣家」指示前來接收贓款之于子毅;上開贓款均由于子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方國豪、于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地應沒收之物1為警於109年8月6日中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前來收水之方國豪,並扣得方國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右列手機1支。IPHONE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扣押中)2為警於109年8月6日中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查獲前來收水之于子毅,並扣得于子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右列手機1支。IPHONE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扣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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