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易字第3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青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青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蔡青松行為(民國103年3月13日)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青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⒉詐騙金額為3,000元,造成告訴人 鄒永順 受有損害。犯後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卷第23-24頁),然迄今分文未付,輕諾寡信,甚不足取;⒊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46頁;本院朴簡卷第29頁);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平日與父母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⒌且正值青壯,不思利用己身勞力或技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刑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上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⒍並酌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準此,未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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