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柏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因認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裁定所示之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重新拆分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拆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7月19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A、B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上開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由形式觀之,澎湖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上涵義已表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22日,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且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大多數在103年1月22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聲明異議人認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抽出與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查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2年2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30年仍有相當差距,容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無從單以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即認本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佐以前述A、B裁定均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基於法安定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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