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英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1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9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強制戒治程序係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以公權力強制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與強制治療相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戒治者於強制戒治之宣告程序時,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並未給予被告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率即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致被告不知有此對其影響重大之聲請,無從在聲請裁定前為陳述,而原裁定作成前,亦未開庭訊問或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關於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致被告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本件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憲法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強制戒治相關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是以本件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既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非無害於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未洽。㈢原裁定所引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被告應准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評分為何?被告又係因哪些項目評分不足?哪些環境相關因子影響足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各項評分加總分數是否錯誤?被告均無從知悉,更無從審視過去於觀察、勒戒期間是否表現不足以致於評分不足(或對於評分不足之處表達意見),此等均源於被告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致被告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原裁定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㈣抗告人於111年11月參加勞動力發展署職業技能訓練,至112年5月底科目為手工電焊,預定於113年初參與學科測驗,如無法到考即喪失資格,卻因心理醫師於高雄戒治所做評估時,判斷抗告人若釋放返回社會,會觸犯法律?亦即醫師進行臨床醫療時疏失之行為亦會造成醫疏失與醫療糾紛,換言之,臨床評估所持積極心態或消極心態進行評估時,會因兩極心態產生不一致之結果,或認為勒戒成功而釋放或是強制戒治,倘抗告人因醫師之誤判或加減分誤,導致職業訓練前功盡棄。㈤抗告人於接獲觀察勒戒之傳票即依傳票指定到案執行,並非因拘提或通緝到案,醫師於評估時並未區別係自重到案或因拘提等原因到案,且於短暫數分鐘即判定多數人轉為強制戒治,然而聖賢亦有過錯,若評估錯誤,豈非萌生冤獄;㈥且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亦無精神上之疾病,評估表上卻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疑似精神上之疾病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即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2年10月20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9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2筆」(2分/筆)計4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反應」計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36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疑似精神疾病」計5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即為31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汽修」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合計為0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6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9950號函所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毒偵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其入所時並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為情事云。惟經本院向上開勒戒處查詢結果,被告入所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結果判定: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確認33377NG/ML;嗎啡類結果判定:陽性,嗎啡確認977NG/ML,有所檢送邱內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因抗告人所得總分係67分,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高雄戒治所依專業醫師判定抗告人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法即無不合。㈢至被告辯稱其並無精神疾病部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係記載「疑似」有精神疾病,得分5分,經本院調取此部分證據資料後,並無相關診斷資料,此部分併計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素,自非妥適,惟經剔除該5分後,仍達62分,因此,於結果不生影響,亦即仍應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㈣原裁定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
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其判斷應屬可信,所為論斷除上開微疵外,應屬可信,抗告意旨㈢部分僅係抗告人個人主觀之疑慮及臆測,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意旨㈣㈤部分均與判斷抗告人是否有繼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關聯性,執以指摘亦屬無據。㈤抗告意旨㈠㈡所指正當法律程序、聽審權等情,因本院已提訊
抗告人到院,並提示證據讓抗告人閱覽,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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