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杜明惠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楠梓站法定代理人 陳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在債務人 辜仁男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再抗字第8號為不免責裁定後,已於民國108年1月9日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雖指執行名義為雄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號確定之債權表,實則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確定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雄院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雖對辜仁男為免責裁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惟執行法院因系爭免責裁定而於112年12月2日撤銷執行命令,係於同年月8日送達後始生效力,則相對人為每月5日撥薪,竟未依執行法院原執行命令,將112年12月薪資扣款予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伊目前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救濟,經雄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審理中,是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字第61561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時,除該執行債權係該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7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辜仁男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司執字第1545號受理後,於108年1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嗣辜仁男 於000年00月間具狀表明雄院裁定免責確定,並提出系爭免責裁定為據,執行法院遂於同年12月2日撤銷系爭命令及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核調上開執行卷確認無訛,上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命令為移轉命令,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命令,是不論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命令函文何時送達相對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命令扣薪,即得依該條項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已難認有據。其次,辜仁男既受系爭免責裁定予以免責,其後抗告人雖就系爭免責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抗告人未補正委任律師,經雄院於111年11月9日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卷第55、56頁),則系爭免責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於確定翌日已免除消滅,自亦不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係於000年00月間收受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函文時間而有異。至於抗告人雖以其已另依第139條規定,向雄院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免責裁定,並經該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審理中,主張原裁定有誤云云。惟辜仁男既於000年00月間已向執行法院表明經裁定免責確定,衡情當亦已告知相對人此情,又其既受免責裁定確定,故在雄院另行裁定推翻系爭免責裁定前,抗告人對辜仁男之債權又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則抗告人對辜仁男餘欠之債權即應歸於消滅,且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適用,是原裁定認執行法院以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