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惟細觀其所述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案件之新事實,唯一檢附之上開傳票亦非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本件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且顯無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適用,因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5、6月間無償由他人之處取得並持有制式霰彈4顆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包,屬單純持有且時間短暫,係為滿足抗告人心中一個小小軍事迷之憧憬,並無涉及買賣、轉讓或其他犯罪;抗告人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係認抗告人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顯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次抗告人檢附抗告人之父 周永燦 符合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抗告人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影本,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及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罪名相同,單純僅係宣告罪刑之輕重是否妥適,亦即刑罰之裁量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非條文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適法之再審請求,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係因「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經原審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網路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有買賣、轉讓或其他犯罪,則抗告人所主張「無及買賣、轉讓或其他犯罪」云云,即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檢附抗告人之父周永燦符合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抗告人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影本,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及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亦屬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輕重之裁量問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6款所定再審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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