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劍虹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於屏東縣○○鎮○○路河濱公園堤防處尤冬發 飲酒,嗣有甲○(代號0000000000,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酒後行經該地見二人於該處,便主動加入其等而繼續飲用自備之高粱酒,甲○俟不勝酒力癱睡該處,乙○○見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以添購酒類、冰塊等物為由支開尤冬發,俟並利用
甲○泥醉意識不清、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時,伸手進入甲○上衣內並隔著胸罩撫摸甲○右胸部,繼又將甲○之內、外褲均褪至腳踝處,並以手指觸摸甲○外陰部,嗣甲○之夫B(代號0000000000A,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為尋找甲○而行經該地,見狀後報警逮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撫摸甲○之胸部、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自行帶著喝剩半瓶的高樑酒過來說自己家裡的事情,是甲○先撫摸伊的胸部、耳朵,伊才摸甲○的胸部,甲○接著摸伊的下體、親伊的耳朵,伊才摸甲○的外陰部,伊是隔著甲○的內褲摸她的外陰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外陰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B於警詢中證述:伊在凌晨2時許在河濱公園那發現伊老婆躺在地上,沒有穿著褲子及內褲,旁邊跪著一名男子面向伊老婆,伊發現時就問那男子在做什麼,他好像作勢要離開的樣子,伊就把他抓住且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6-29頁);於偵訊中陳述:伊在案發現場發現甲○躺在地上,乙○○蹲在甲○身旁,面向甲○上下其手,伊當時看到甲○的內褲及外褲都被脫下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此外,告訴人甲○之右胸罩以唾液澱粉酶檢測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告訴人
甲○之外陰部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檢測呈弱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徵(偵卷P23-24),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乘告訴人甲○酒後不省人事,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先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再褪去告訴人甲○內、外褲,並撫摸告訴人甲○外陰部乙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當時乙○○對伊性侵害時,伊因為喝了高梁酒,就完全失去記憶了,所以根本不知道當天發生了什麼事,伊根本不知道乙○○到底有沒有做任何侵犯伊的事情,伊等都有喝酒,伊不知道伊有沒有反抗,因為伊已經醉到完全沒有意識了等語(見警卷第11-17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當天騎機車並帶半瓶高梁酒到現場,本來是要去找其他朋友一起喝,但她們都睡了,伊才跑到公園去,到現場就看到尤冬發、乙○○在現場,伊當時很想跟人家講話,就跟他們二人邊聊天邊喝酒,伊不認識這二人,後來伊的半瓶高粱酒喝完後,乙○○就叫尤冬發去便利商店買了一瓶高粱酒回來,伊喝了約1、2杯後,就完全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伊心情不是很好,案發的前一天晚上10時多就有喝了一點酒,因為想找人聊天,找不到朋友,就到公園,就看到乙○○及他的朋友,當時只是想找人聊天,後來就喝到不省人事,什麼都不曉得,倒下後,完全沒有感覺,到23日早上才恢復意識,當時人已經在家裡,伊聽伊先生說是先生跟 尤秀鈴 先帶伊去醫院之後再帶伊回家,伊在醫院的整個過程都沒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
B於警偵訊中證述:伊抵達案發現場時發現甲○內、外褲均被褪下,並仰躺該地,全無意識等語(見警卷第26-29頁、偵卷第14-15頁),及證人尤秀鈴於警偵訊中證述:伊抵達現場時,見甲○昏睡仰躺在該處,全無意識,其內褲及外褲均被褪至腳踝處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23頁、偵卷第11-1
5頁),證人B及尤秀鈴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且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名譽,如非確有其事,豈有任意誣陷被告,造成自己家人、友人名譽受損之理?且其等歷次供述均無齟齬,互核一致,足徵其等係基於事實而證陳如上,堪認被告係乘告訴人甲○酒後不省人事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並褪去告訴人甲○內、外褲後,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外陰部。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甲○先摸其下體、親其耳朵,其始為撫
摸告訴人甲○胸部、下體云云,惟依證人B及尤秀鈴上開所證,其等抵現場時告訴人甲○係已泥醉躺於地上,而被告則面向告訴人甲○對告訴人甲○上下其手,且告訴人甲○係經由證人B及尤秀鈴送至醫院驗傷等情,而告訴人甲○亦稱:
伊先喝了1小杯高梁酒,至現場再與乙○○喝了2、3杯就醉了,之後就完全無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顯見告訴人甲○彼時已因酒後不勝酒力而醉倒於地,自無可能再為撫摸被告或自行褪去內、外褲之舉,退萬步言,被告與告訴人甲○既素昧平生,告訴人甲○若真有撫摸被告或自行褪去內、外褲之舉,被告為免引起誤會,理應加以拒絕並支開或遠離之,焉能更進一步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外陰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㈣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
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而男女之生殖器官、女性之胸部係人體極為私密之處,自不得任意觸碰之,據此,被告撫摸告訴人
甲○之胸部、外陰部,自係滿足其色慾、發洩情慾行為,且此舉自足以侵害告訴人甲○性意思決定自由,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猥褻之犯意甚明。
㈤此外,復有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
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2頁、第49頁、第58-5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係指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利用婦女酒醉不省人事之際所為之猥褻行為,因無強制之手段,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本件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已呈現心神喪失之相類情形,對於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顯然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更遑論有何同意或抗拒之能力,益見被告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時,告訴人甲○確係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一逞自己之獸慾,罔顧告訴人甲○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而趁告訴人甲○不勝酒力醉倒而不知防範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下體而猥褻得逞,侵害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悖於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造成告訴人甲○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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